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 劉興村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上訴人 劉興龍
劉邦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邦宏(下稱劉邦宏)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原桃園縣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原縣轄平鎮市改○○○鎮區○○○段○○○○號土地(97年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號,下稱系爭224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B所示E部分(面積:167.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鐵皮造停車場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部分撤回確認部分之請求,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路通行使用,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興龍(下稱劉興龍)為兄弟關係,劉邦宏則為劉興龍之子。劉邦宏所有系爭224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自重測前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13地號土地與相毗連之同地段13-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屬上訴人與劉興龍及訴外人 劉興晉 (下稱劉興晉)等人因繼承所共有之土地,嗣經協議分割,其中原分配予劉興龍之土地由劉邦宏繼受取得,故於90年7月25日將系爭224地號土地登記為劉邦宏所有。
又上訴人與劉興龍及劉興晉等人,就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曾於86年8月1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將13、13-1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供協議人共同使用,未獲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移除或廢路」(下稱協議道路),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並分割出系爭224地號土地,由劉興龍指定之劉邦宏繼受取得,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劉邦宏應將系爭224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詎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拒不提供上開3公尺寬之土地作協議道路使用,顯已影響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劉邦宏所有系爭224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55.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㈣前開㈡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路使用,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路通行使用。㈢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㈣就上開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劉邦宏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向劉
邦宏請求,已屬無據。劉興龍雖為系爭協議書之訂約人,但並非系爭224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請求劉興龍提供該土地供通行使用及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重測前13
、13-1地號2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提供予桃園市○鎮區○設○○路面供公眾通行迄今(下稱系爭道路),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224地號土地與相毗連之同地段22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3-5地號土地,下稱22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中心點各留3公尺之道路,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重測前13、13-1地號2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顯非相同,不足採信。
㈢系爭協議書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性質,於重測前13、13-1
地號土地於90年4月間協議分割登記後,系爭協議書之分管效力已消滅。參照系爭協議書上之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坵型,非正方形或長方形,故合併後之東、西兩邊界之中心點連接線,與分割時分得東邊之土地之共有人再以東西向分割線分割南北二塊土地面積相等,其分割之界址線與協議書之東西兩邊之中心點之連接線為道路之中心線必不一致,此情形已為證人 邱奕泉 告知全體共同人,而全體共有人一致協議以分割面積相等為優先,不管原協議劃出之道路中心線,是系爭協議書之共有人就分割土地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在保留道路之現況下就東邊土地再分割南北面積相同之土地,而不再管道路中心線,已變更原協議之約定,上訴人嗣於分割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亦為無據。
㈣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依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出具同意書,而出資興建系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可認平鎮區公所依該同意書,對系爭道路所坐落之土地取得管理使用之權能,該道路即成為他有公物,以達公眾通行使用之行政目的,至該道路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雖非屬平鎮區公所所有,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與原通行使用之行政目的相違背。是依系爭同意書無償提供使用土地,已將道路通行之對象,自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協議當事人,擴張至不特定之公眾。六公尺之協議道路既已依舊地籍圖開設且供公眾通行,上訴人亦已使用十餘年未有異議,自應受拘束。至於上訴人提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836號判決),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件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亦與本案不同,法院應不受該案件判決認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頁、第37頁、本院卷㈠第7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
㈠上訴人與劉興龍為兄弟關係,劉邦宏則為劉興龍之子,劉邦
宏所有系爭224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自重測前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重測前13地號土地及毗連之13-1地號土地,原均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屬上訴人與劉興龍及劉興晉、 劉興樺 、 劉興郡 、 劉興孟 、 劉邦潤 、 劉邦瀋 、 劉邦能 、 劉邦浩 等9人(下稱劉興龍等9人)因繼承所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其中原分配予劉興龍之土地,約定由劉邦宏繼受取得,於90年7月25日將系爭224地號土地登記為劉邦宏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0年土地複丈申請書內所附之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㈠第83頁)。
㈡上訴人與劉興龍等9人,就重測前13號、13-1地號土地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前,曾於86年8月1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將13、13-1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供協議人共同使用,未獲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移位或廢路。」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
理合併,並分割出系爭224地號土地,由劉興龍指定之劉邦宏繼受取得。
五、上訴人主張劉興龍應依系爭協議書提供協議道路,劉邦宏則為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後,原分配予劉興龍土地部分,由劉邦宏於90年7月25日繼受取得,依約劉邦宏應依上開協議書預留協議道路,被上訴人竟在系爭22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拒不提供3公尺寬之土地作道路使用,影響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協議書分管約定拘束?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分管約定拘束,為被上
訴人否認。查, 劉邦孟 、上訴人、劉興龍、劉興晉、劉興樺(上5人下合稱劉邦孟一房)、劉興郡、劉邦潤、劉邦瀋、劉邦能、劉邦浩(上5人下合稱劉興郡一房)就重測前13號、13-1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曾於86年8月1日簽署分管使用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6條分別約定:「將13、13-1號土地面積合併計算以南北向直線分割為相同面積之兩塊…甲方(即劉邦孟一房)抽得東邊,乙方(即劉興郡一房)抽得西邊(詳如附圖)雙方應按抽籤結果分管使用不得異議。」、「將13、13-1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供協議人共同使用,未獲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移位或廢路。」、「新闢第二條所指定道路用地,協議人應無條件提供土地同意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劉興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2.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分管契約僅於共有人間始有其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就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已非共有人,自難據分管契約對原共有物之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查,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劉興龍等9人因繼承共有之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與劉興龍等9人就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固曾於86年8月1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6公尺寬之協議道路供上開共有人共同使用,就該協議道路之約定,性質上屬分管契約,上訴人及劉興龍等9人均應受其拘束。嗣上訴人於88年12月13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重測前1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邦宏;將重測前13-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移轉予劉邦孟等情,有土地登記簿、重測前1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90頁),而上開土地移轉過程,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其後劉興郡一房與劉邦孟、劉邦宏就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即於90年4月27日提出分割協議書及分配表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土地,有系爭協議書分管位置圖、分割協議書分配圖及分配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9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82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99頁至第108頁),足認上訴人在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於90年4月27日申請分割時已非共有人之一,則上訴人與劉興龍等9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固為共有人之一,然嗣上訴人於移轉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劉邦宏、劉邦孟後已非共有人,縱劉邦宏知悉分管約定,而受分管約定拘束者亦為劉邦宏,惟上訴人既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劉邦宏、劉邦孟,自無從再據系爭協議書關於協議道路之分管約定,對劉邦宏行使權利,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關於協議道路之分管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作設置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本件上訴人既已非共有人,而被上訴人現對上訴人亦不受系爭協議書關於協議道路之分管約定拘束,則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劉邦宏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維護道路行為,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路通行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