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54號上訴人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裕仁 被上訴人 古玉山
涂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古玉山、涂惠萍(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古玉山、涂惠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委託,代為訪查永佳樂公司經營區域之民眾私接有線電視情形,若發現有私接戶,則由上訴人業務員向私接戶說明法律責任,並代表永佳樂公司與私接戶簽訂「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下稱專案和解書),循合法程序申請裝機收視,並由業務員向用戶收取裝機費及收視費。古玉山受僱於上訴人,並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擔任新莊地區主任,負責該區(包括新北市新莊區、林口區、五股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林口鄉、五股鄉)所有營運,包括查訪私接戶、彙整報表、將當日所收款項轉交永佳樂公司。詎古玉山除將轄區下業務員代表永佳樂公司與客戶簽訂專案和解書後所收取之裝機費、收視費據為己有外,甚至擅自印製空白之專案戶和解書,由轄區下業務員持以偽與客戶簽約、收款,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萬8,711元侵占為己。
上訴人另因古玉山上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致商譽受損,為挽救商譽而與永佳樂公司續約1年善後,因此增加薪資、租金及雜項支出計73萬1,277元,另導致永佳樂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信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等五家(以下合稱永佳樂等5家公司)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媒體集團)所屬公司不願與上訴人續約、訂約,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100萬元(每家以20萬元計算)。古玉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增加支出及未能續約之損失計173萬1,277元;涂惠萍為古玉山之人事保證人,於古玉山到職時與上訴人訂有員工人事保證書,應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與古玉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古玉山給付上訴人10萬8,711元(古玉山業務侵占款項)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古玉山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3萬1,277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略以: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否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涂惠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
㈠古玉山於98年9月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新莊區(包括新
莊、林口、五股區)業務人員,翌月改派該區主任,負責該區所有之營運,包括查訪私接戶、彙整報表、將當日所收款項轉交永佳樂公司。
㈡古玉山收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款項計108,711元,
侵占入己(下稱系爭侵占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
㈢涂惠萍於古玉山到職時與上訴人訂立本院卷第119-120頁之人事保證契約,為古玉山之人事保證人。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1,277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古玉山系爭侵占行為,受有增加支出及未能續約、訂約損失計173萬1,277元,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涂惠萍應與古玉山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析論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古玉山系爭侵占行為,受有增加支出及未能
續約、訂約損失計173萬1,277元,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古玉山系爭侵占行為致商譽受損,為挽救
商譽而與永佳樂公司續約1年善後,受有該一年期間之薪資、租金及雜項支出之損害計73萬1,27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為挽救商譽而與永佳樂公司續約1年係指99年而言,已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筆錄)。⑵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副理 魏榮輝 、上訴人僱用之會計 施淑媛 固證述上訴人在99年間確有因承攬永佳樂公司之稽查合約而支出薪資、租金、雜支等費用計73萬1,2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背面筆錄),然而,上訴人早在98年11月1日與永佳樂公司訂立「私接戶稽查業務承攬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稽查合約),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稽查合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81頁),而古玉山所為系爭侵占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00月至99年2月底(見原判決附表一),且永佳樂公司早於99年2月間發現有異而要求上訴人清查,亦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筆錄)。可見,上訴人在99年間就其設置新莊區稽查營業處所而支出之薪資、租金、雜支等費用計73萬1,277元,要屬其為履行先前與永佳樂公司訂立系爭稽查合約而支出之費用,並無為挽救商譽而與永佳樂公司續約1年善後情形,上訴人在99年間所支出之上開73萬1,277元要與古玉山系爭侵占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古玉山賠償99年間之薪資、租金、雜支支出73萬1,277元,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因古玉山之系爭侵占行為,致永佳樂等5家公
司不願與上訴人續約、訂約,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100萬元(每家以20萬元計算)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證人即原任職台固媒體集團業務主任 王博毅 證述:「(問:台固媒體底下有哪些有線電視?)台固媒體底下有紅樹林有線電視、觀天下有線電視、永佳樂有線電視、鳳信有線電視、聯禾有線電視。」、「{問:這五家有線電視公司(按:指永佳樂等5家公司)是否都有跟上訴人簽約?}我任職時,聯禾有線電視、永佳樂有線電、鳳信有線電、觀天下有線電視等都有陸續跟上訴人簽約。
」、「(問:若未發生古玉山事件,台固媒體會跟上訴人簽約多久?)依照執行稽查業務,若是包商即上訴人業務做得好,不出重大問題,我們都會讓包商一直做下去。」、「(問:台固公司旗下有線電視是同時跟上訴人簽約?)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筆錄)。可見,台固媒體集團所屬永佳樂公司、聯禾公司、鳳信公司、觀天下公司雖曾與上訴人訂立稽查合約,但稽查合約屆滿後,仍須視上訴人之稽查業績等因素以決定是否續約,是縱設古玉山未為系爭侵占行為,永佳樂公司、聯禾公司、鳳信公司及觀天下公司亦不必然與上訴人續訂稽查合約。⑵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鳳信公司、觀天下公司所訂立之稽查合約,分別早於98年11月30日、97年7月10日合約期間即告屆滿(見本院卷第82-97頁、第98-107頁),斯時尚無發生古玉山侵占款項情形,然鳳信公司與觀天下公司於合約屆滿後均未再與上訴人續訂稽查合約,且參照證人王博毅證述:「(問:在古玉山事件發生前,台固媒體旗下之其他有線電視,也有許久沒有跟上訴人簽約?例如觀天下、鳳信?)因為其他有線電視有其他包商在做,例如觀天下有線電視、鳳信有線電視已經有其他包商在做,也有達到業績,所以就沒有找上訴人公司做」等語,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因古玉山系爭侵占行為,致受有永佳樂公司、聯禾公司、鳳信公司及觀天下公司不再續約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⑶上訴人雖主張紅樹林公司本欲與上訴人訂立稽查合約,但因發生古玉山侵占款項事件而作罷等語,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⑷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永佳樂等5家公司未再續約、訂立新約而受有損失每家2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王博毅證述:「(問:上訴人跟台固媒體簽約壹年大約可獲得多少利潤?)不清楚,但上訴人主張跟一家有線電視簽約,如果是永佳樂公司、聯禾,每家公司最低標準一年利潤有二十萬元,最低標準應該是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筆錄),是王博毅既已坦白其對上訴人經營有線電視稽查業務之利潤如何,並不清楚,是其關於上訴人若與永佳樂公司、聯禾公司簽約每年可獲得利潤應有20萬元之證述,要係其主觀猜測,尚難信憑。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關於因古玉山系爭侵占行為,致永佳樂等5家公司不願與上訴人續約、訂約,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100萬元(每家以20萬元計算)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涂惠萍應與古玉山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古玉山系爭侵占行為,致受有增加支出及未能續約、訂約損失計173萬1,277元,並無可採,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玉山賠償受有增加支出及未能續約、訂約損失計173萬1,27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涂惠萍應與古玉山連帶賠償其增加支出及未能續約、訂約之損失173萬1,277元,自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古玉山之系爭侵占行為,而受有增加支出及未能續約、訂約損失計173萬1,277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萬1,277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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