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七四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 張碧雲張碧月張素貞張式躍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2月25日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碼000-00、5712-QN、2Q-5925號等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7
1號緩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然犯後已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74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7號卷),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驗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爰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74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家屬張碧雲、張碧月、張素貞、張式躍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家屬張碧雲、張碧月、張素貞、張式躍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71號被告陳建銘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翁景皇政成交通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翁景皇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前開豐樂路16之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張文擧 同向徒步行經該處,復因陳建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中)及 蘇景木 本均應注意不得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蘇景木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竟為圖一時方便,分別將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 廖佳琪 )、2Q-5925號(車主為 李玉齡 )自小客車,違規前後停放在前開路段路邊,並均占用部分快車道,致行人張文擧行經該處時,因遭前開車輛妨礙通行,遂只能向左走上快車道,旋遭左後方由翁景皇疾駛而來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擦撞,致張文擧當場受創倒地,經送醫急救多日後,仍於同年2月25日,因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陳建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文擧之子張式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式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景皇及蘇景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再者,被害人張文擧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是以被告陳建銘停車時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被害人因而受創死亡,足徵其違規停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翁景皇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右側行人,為肇事主因;陳建銘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蘇景木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行人張文擧,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5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419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張文擧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上開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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