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 賴志松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昌因積欠 劉宴隆 債務而另案被訴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調解後,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時,為取信劉宴隆以達成調解,明知自己並未經過其兄賴志松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據號碼586329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中(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署名外,另偽簽「賴志松」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其兄賴志松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完成後持交與不知情之劉宴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賴志松。嗣因劉宴隆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賴志松聲明異議並對劉宴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志松委由 李學鏞張彩雲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志昌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1頁反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志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賴志松之同意,即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立「賴志松」之署名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是有個自稱是律師的人叫伊簽本票,並叫伊再寫一個人名方便聯絡,問伊有無哥哥,伊剛好有,所以就寫伊哥哥的姓名云云。然證人 翟哲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 李明祥 是同事,因為被告向李明祥、劉宴隆借貸,並提出機械擔保設定抵押權給李明祥、劉宴隆,但擔保品被賣掉且無法交代流向,因此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拜託李明祥不要告他,李明祥表示如要和解須找一位保證人,擔保被告能如期付款,被告同意,伊就提供1張空白本票給被告,後來調解當天,被告拿了1張已經簽好他姓名及另一個名字的本票到調解庭交給劉宴隆,但是簽何人的名字伊不清楚;伊與被告不熟,不可能伊叫被告做什麼,被告就做,只是因為李明祥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不想直接得罪被告,所以請伊幫忙處理;當時伊自稱是李明祥的朋友,並非自稱是律師;我們要求被告找一位保證人,是打算讓該保證人以共同簽發本票的方式擔保,當時有說請被告找一個人來當共同發票人;後來是由伊受託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收發人員請伊在上面填寫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頁),核與劉宴隆、李明祥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19、21~22頁),且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0、12頁)、劉宴隆103年5月19日刑事告訴狀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04年度 司中 調字第344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4頁反面~17頁、22頁反面~23頁)附卷可參,足認證人翟哲申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係自稱律師之證人翟哲申要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寫哥哥姓名以便於聯繫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既未受何自由意志之壓制,明知其未經告訴人賴志松之同意,而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署名1枚,以表示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其所為即已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尚不因係他人要求共同簽發票據或自己本有此意而有所不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案外人劉宴隆用以清償之前積欠之債務而行使,其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所交付者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賴志松」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票面金額為70萬元,尚非極為大量、鉅額,且其偽造共同發票名義人僅有1人,亦同時自任發票人,其動機係為取信於債權人以達成和解,而偽造系爭本票1張,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主觀之惡性應屬較輕;又系爭本票業經證人劉宴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0頁)存卷可考,而未流至證人劉宴隆以外之人,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再者,被告復與告訴人賴志松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0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與其他偽造大量或金額甚鉅之有價證券詐取財物,對金融秩序、公共信用造成重大危害,或犯後猶仍推諉卸責、矢口否認犯行,致偵、審程序資源耗費之犯罪情形等量齊觀,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取信於債權人以達成和解,明知未取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逕以他人名義為票據之簽發或其他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卻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告訴人署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1張、金額非鉅,對於金融秩序與公共信用之危害非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車、鐵工廠等工作、目前無業、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業經證人劉宴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其上「賴志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所偽造之「賴志松」署名,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而包括之,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至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仍應由被告就該本票文義負責,其為發票人部分屬有效之票據,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無換取相當於本票面額之款項,且其仍為發票人,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難認本案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面額│發票日│├─────┼───────┼──────────┤│586329│新臺幣70萬元│民國10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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