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豐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豐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豐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犯竊盜四罪所處拘役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屋外路旁曬衣架上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其中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含「程序上之訴訟經濟」,比如執行程序可預期過度耗費屬之,查被告一0四年並無所得資料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頁),故被告所竊內衣褲各一件之犯罪所得之物(被告稱業已丟棄),苟宣告沒收顯然於執行程序可預期過度耗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並無礙告訴人民事賠償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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