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6號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78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9,317元,合計共82,195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