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3月19日雄院高99司執全齊字第8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9年存字第142號提存書、99年度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聲字1095號、99年度刑全字第1號、99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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