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鋼瓶貳瓶、小鋼珠陸拾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路口附近時,因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鄧車)發生行車糾紛,乙○○心生不滿,即駕駛上開車輛追逐鄧車;2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路口時,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搖下車窗對甲○○恫稱:「不爽的話,下車講(臺語)」等語,繼而在車內取出裝有CO2鋼瓶及小鋼珠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起訴書誤載為空氣長槍,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朝行進中之鄧車駕駛座車窗射擊,致鄧車駕駛座擋風玻璃遭小鋼珠貫穿而呈網狀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99年2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榮華路口查獲,並在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鋼瓶2瓶及小鋼珠69顆,並經其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4其友人 林明鴻 住處起出乙○○所有供犯罪用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供稱「(問:你為何會持空氣槍向
他人射擊?)當時因行車糾紛我才會持空氣槍朝他人」、「(問:你持空氣槍對人、車射擊是否意圖造成有所傷害?)我只對車子指著,想嚇他」、「(問:你持空氣槍對被害人甲○○射擊,是否意圖對他造成傷害?)沒有,我只想嚇他」等語(見警卷第8、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14頁、99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宗第11、12頁)。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36至41頁、第48至50頁)。
㈣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夾1個)、鋼瓶2瓶及小鋼珠69顆,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275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見99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宗第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上開駕車追逐、出言恫嚇及擊發空氣槍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僅因細故即
於白晝公然在道路上駕車追逐、出言恫嚇及持空氣槍射擊被害人之車輛,並貫穿被害人之駕駛座擋風玻璃,惡性非輕,復因此造成用路人內心莫大之恐懼,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鋼瓶2瓶及小鋼珠69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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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