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第三人 楊智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與福安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由北向東)」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擎制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內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原處分書誤載為 楊琬婷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逕行與發違規單並無檢附違規事證之舉證照片,本人深感不服,蓋按若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者,即應以照相方式加以取締,況原舉發員警並未立即鳴笛或以指揮棒制止,以致難以分辨是否因紅燈左轉而遭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尤宗坤 於上開路段路口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沿福安路闖紅燈左轉中港路三段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為據而予以裁罰,且舉發員警即證人尤宗坤固於99年2月10日、同年3月12日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執行勤務時目睹系爭機車確實有前述違規事實,經攔停後,該車駕駛卻加速駛離,因此立即記下車號,並聯絡派出所值班員警,確認車號、車型與顏色後,乃當場擎單逕行舉發等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尤宗坤擷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設於上開路段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經證人尤宗坤指出本件違規畫面即於98年11月13日17時01分43秒時,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由路口北往東左轉,然無法確認違規機車之車號,且畫面中違規車輛之顏色為白色或銀色或淺色,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在卷在卷(見本院卷頁24反)且證人尤宗坤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之前業已審視錄影監視器的98年11月13日16時50分到17時10分的畫面,只有本院上開勘驗之違規機車畫面之情(見本院卷頁24反),由是可知,在前開時間內只有一台白色或銀色或淺色的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中港路三段往市區方向行駛,惟系爭機車之顏色為黑色之情,業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頁24反),且有本院99年3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系爭機車車籍差詢表各1份及舉發員警尤宗坤所拍攝之系爭機車彩色照片4幀在卷可參,是據上,本件證人尤宗坤記下車號與派出所值班員警確認顏色、車型後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內載明「(三葉、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相符合,是尚難僅以證人尤宗坤前揭證述異議人有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之詞,逕認為真實,蓋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其關於機車顏色部分可能記錯之情(見本院卷頁25),而承上所述,證人尤宗坤所提出之違規錄影畫面亦未查得異議人騎乘前開黑色系爭機車之畫面,故仍有可能係當天正值下班通勤尖峰時間,車流量較大,證人尤宗坤誤記為同路段之系爭機車車號之情形,是異議人辯述其騎乘系爭機車未有前述「紅燈左轉(由北向東)」之違規行為之情,尚堪採信。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