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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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丙○○○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69,091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3月31日追加丁○○為被告,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769,091元,及自8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經查,丙○○○、丁○○均係系爭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追加丁○○為被告對於被告丙○○○之防禦並無妨礙(此觀其99年3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及歷次庭期均未出庭抗辯即明),且對本件訴訟之終結亦不生影響(是本院仍於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復於99年5月5日復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091元及其中684,637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為當事人之追加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鉅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旺公司)於82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張慶榮 、 粘淑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6月14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2%計算,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鉅旺公司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4年度執字第10700號)獲部分清償,惟原告尚有本金684,637元及違約金84,454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99年3月3日具狀答辯略以:否認保證書之真正,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皆非伊所簽署、用印,且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另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主張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84年度執字第1070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訴外人鉅旺公司章程(上有被告丙○○○之印文與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內印文相符)為證。又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僅以書狀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非真正,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開約定書第3條僅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如前所述因原告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10700號強制執行而中斷,至85年12月11日分配之中斷事由終止後,再重新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至100年12月11日始行消滅,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9,091元及其中(本金未受償部分)684,637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與假執行,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