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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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零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零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及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施用海洛因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加熱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數量0.0五0一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四八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毒品初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一份。
㈣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數量0.0五0一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四八一公克)。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論罪科刑並送監執行,屢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犯行,惟施用毒品原具自戕之性質,而被告坦認犯行,亦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數量0.0五0一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四八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惟其辯以係其豢養犬隻打針之用等語,且被告係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起訴書亦如此認定,是該扣案針筒三支無足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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