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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