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唐惠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1號),本院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0年9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
㈡應適用法條:「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於90年9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沒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係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