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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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11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66年1月13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沈迷賭博,不顧家庭生活,復於92年12月間欠下高額債務後離家,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張恭源 至庭 陳明 在卷(94年6月17日筆錄),再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92年12月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