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丙○○
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64年1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於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實係原告與不詳姓名之案外人所生之子女,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主張: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事關社會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認諾與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或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丙○○,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丙○○與原告共測試1項血型抗告、2項組織抗原和15項DNA標記,其中組識抗原、11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原告乙○○是被告丙○○父親的可能,有馬階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依該鑑定報告載明、原告非被告丙○○之生父,顯不具有血緣關係,自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貽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係於94年8月19日始知悉被告丙○○出生,為被告甲○○自承,原告隨而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