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石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石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欄內關於「「石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係「石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爰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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