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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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瑋賢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瑋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瑋賢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經聲請人傳喚未到,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新竹之住居所傳喚亦未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依法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尹瑋賢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8號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先後4次分別於99年5月14日、99年6月8日、99年9月23日、99年10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所時,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以為送達;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2次於99年4月13日、99年9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分別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新竹市○○○路○○○巷○○號、新竹市○○街○○巷○號、新竹市○村路○○○巷○○號住居所時,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到案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曾表示其目前未居住於上開桃園住所地,其已搬遷至新竹市○村路○○○巷○○號,書記官遂告以需注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逾期未至,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確曾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通知送達受刑人指定之上開新竹居所地,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不能到場執行之困難,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詎受刑人竟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已明顯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故意不到案執行,可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故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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