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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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每公升0.99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6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恐嚇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較小、並未造成他人傷害、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