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727號原告 林鴻勳 被告 林鴻源
林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398之8、1398之9地號等2筆土地,惟此2筆土地業已併入同小段14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開14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3,000元(計算式: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4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2,163平方公尺=2,1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二、次查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398之8、1398之
9地號等2筆土地業已併入同小段1400地號土地,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筆土地,即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原告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參照)。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