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聲請人 侯正着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告訴代表人 陳金安 、證人 許棋城楊業田 之證言,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2186號委託試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許棋城於偵、審中證稱:「…伊送來之這一批貨和日本製三0四型不一樣,加工時會斷,而一般三0四型,則不會斷」之證言,以及證人楊業田於第一審所證稱:「…我看囑託鑑定之這批貨,是屬於二0一型的成分較大,三0四型價格較貴…」之證言,均屬虛偽不實,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就成品化驗結果,認其含碳量在0.56,遠較三0四型(含碳元素在
0.08以下)者為高,係許棋城代工後才囑託鑑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告訴代表人陳金安於民國71年7月14日已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請人,足以證明聲請人交付予陳金安之不銹鋼丸鐵,確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4元之日本製304型,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堪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以原確定判決認識有誤,即本件出售予告訴人之不銹鋼丸鐵,確為每公斤94元之日本製304型,陳金安於71年7月14日已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而聲請再審,並提出網路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第16-22頁反面)為其論據。然查:
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屢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30、183、51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
10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3、172、221、314、386、438、47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6、113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在。本件聲請人已多次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而本院前於各該裁定中,亦敘明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違背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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