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施秀雄 訴訟代理人 施渝涵 再審被告 施明家
施明宗 上列再審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伊已檢附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詎本院竟未予查明,即依據上開判決所持理由,認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100年12月5日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裁定駁回;然原判決將伊之建築物判給別人、別人的空地卻分給伊,係違法,且侵害伊權利,伊應有部分面積120.10平方公尺,但判決給伊103.83平方公尺,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只能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如果依據原物分配共有人都會有路,因為本來就有一條計畫道路,有開通,但是有部分被人占用,而原判決將甲部分劃分為道路用地,是錯的,應該屬於壬部分鄭姓家族的用地,將伊原來使用的庚部分給 李施明鏡 ,將辛部分給伊,係錯誤,應該要分庚部分給伊,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3條、第111條、第
113條、第185條、第8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法律,應該原物分割,原判決卻移轉分配,原判決顯然違法,該裁定又將伊之聲請駁回,則該確定裁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有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因此,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習慣、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再審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有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及李施明鏡、 施日麗黃正德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施文舜施文彬 為被告,訴請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裁判分割(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
㈠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道路)面積260.44平方公尺,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分歸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辛部分面積10
3.83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取得;㈣編號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歸李施明鏡取得。㈤編號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31.75平方公尺,分歸施文舜、施文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丙部分面積
69.21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分歸黃正德取得。㈧編號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分歸施日麗取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經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聲請人於100年9月16日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於100年12月5日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復於10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3條、第111條、第113條、第
185條、第8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憲法第15條、第170條等規定,惟未具體指出其內容及如何違法,於法即有未合。又原確定裁定之主文為: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理由則敘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之原因及相關法條,其理由與主文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再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原確定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則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無足影響於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主張原審有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或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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