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 周賢昜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
6年,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元,總清償金額936,000元,清償成數42.1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26日以屏院崑民執玉字第100司執消債更5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查債務人於花蓮縣福容大飯店擔任廚師,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其100年度平均每月薪資52,586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425元,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51,161元(計算式:0000000000=51161),有其薪資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債務人之父親蔡○基任職樺太企業有限公司,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母親蔡林○慈名下則無積極財產及固定收入,有債務人等子女合計3人,惟債務人之兄蔡○勝在服刑中,無從履行扶養義務,債務人之姊蔡○娟已出嫁亦未再支付扶養費用,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父親共同負擔,則依內政部100年7月1日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渠等各應負擔5,122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0244÷2=5122);又債務人之配偶陳○燕名下亦無積極財產及固定收入,債務人之兄與其前配偶有一女蔡○靜(00年生),原由債務人之兄監護,惟因其已入監服刑,亦無從聯繫其前配偶,係由債務人支付扶養費用,有渠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蔡○靜註冊費單據、補習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單附卷可稽,則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計算,債務人應支出扶養費用合計2,5610元(計算式:5122+10244+10244=2561
0),以債務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扣除上開扶養費用及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尚餘12,5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2551)供債務人日常生活必需費用,與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當,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