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7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為AG00000
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97,500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
28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
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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