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林淑鳳 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徐任 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徐任均 係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徐任
均於民國95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領用原告
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工具使用,依約訴外人徐任均
得持卡借款,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訴外人徐任均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徐
任均於97年3月30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本金31,590元、利息5
34元、帳務管理費用100元,而被告係訴外人徐任均之繼承
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得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徐任均之債務,詎被告自97
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9月23日
桃院永家堂97年度行政字第922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
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
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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