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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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蔣寶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秀枝
被   告 台灣數位科技即 洪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
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8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
7月2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乃簽發支票號碼A
L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民國98年11月7日
、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詎原告於98年11月9日提示請
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清償
原告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300,000元,且被告並未經
營徵信社,其為原告進行徵信調查,純粹僅係朋友間之幫忙
,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報酬,況原告亦有給付被告徵信所需車
資、製作光碟費用60,100元,而原告因本件徵信尚向被告買
受其所販售之電腦1台、錄音筆1支、攝影機1台,花費超過6
2,000元,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徵信費用,故被告自不
得據此主張抵銷,因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始簽發系爭支票
予原告,並於98年11月中旬清償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
告借款300,000元,然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洪銘德 因涉殺人未
遂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原告前聘請徵信社對訴外人即該案
告訴人 張紹興 所受傷害程度進行徵信調查,但因蒐證畫面品
質不佳,原告知悉被告從事電腦買賣維修工作,乃轉而委任
被告處理上開徵信事務,而兩造間就此雖未訂立書面之委任
契約,但已口頭訂立委任契約,僅未約定報酬數額,然被告
心想原告係生意人,應知悉沒有人會免費處理此事務,況原
告既需支付徵信社徵信費用,衡情亦應支付被告委任報酬,
且被告進行徵信期間係自97年2月至98年8月,期間長達1年
半,被告多次夜間前往訴外人張紹興位於基隆漁市之工作地
點進行拍照蒐證,所需時間、勞費甚鉅,期間證人即被告之
洪羽 岑亦曾陪同被告前往,被告與原告之堂弟是朋友,曾
幫原告維修電腦,但彼此並無特殊情誼,自不可能無償接受
原告委任,而經被告計算處理徵信事務期間所支出之車資、
蒐證費用、製作費用、攝影機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481,875
元,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車資28,000元、製作費用5,000
元,原告尚積欠被告委任報酬448,875元,被告以此主張抵
銷上開票款債務,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乃簽發系爭支
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詎原告於98年11月9日提示請
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清償
原告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證人 洪羽岑 書立之字據各1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主張以受原告委任
處理徵信事務之報酬與其欠原告票款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之夫洪銘德因涉殺人未遂案件,於97年1月14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8年
4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洪銘德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檢察官及洪銘德分別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駁回
,洪銘德緩刑2年,並應向張紹興支付1,000,000元賠償金確
定,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聘請徵信社對訴外人
張紹興所受傷害程度進行徵信調查,但因蒐證畫面品質不佳
,乃轉而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徵信事務,而兩造間就此並未訂
立書面委任契約,惟已口頭訂立委任契約,被告遂於97年3
月18日凌晨2時許、97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97年5月18日凌
晨4時許、97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97年5月29日11時許、97
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97年6月2日22時許、97年8月23日凌
晨3時許、97年9月19日23時許、97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97
年11月6日凌晨3至4時許、97年11月18日凌晨1至4時許、98
年1月23日16時許、98年1月24日10時許至基隆漁市、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基隆崁仔頂漁市場、羅東後站等處
進行蒐證拍照,並將蒐證內容提供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將
照片提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
⒉而被告主張兩造間雖未口頭約定報酬數額,然原告前既曾有
償委任徵信社進行蒐證,則其轉而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徵信事
務,自應給付報酬,況被告進行上開徵信耗費甚多之時間、
精神、體力,兩造間亦無特殊情誼,故本件係有償委任之事
實,業經證人洪羽岑於100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依你親身參與蒐證過程是否知悉原告委任被告從事
拍照蒐證等是否需要給付被告報酬?)兩造都是從事生意的
人,因為被告是從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7、8點蒐證,隔天被
告仍然要工作,兩造並沒有親戚關係,也不是朋友,只是透
過原告堂弟介紹維修原告電腦才認識,碰巧原告的先生發生
殺人未遂的刑事案件,被告並不是無償幫忙,被告當時以為
原告是做生意的,且原告一開始也有請徵信社有花錢,我們
幫忙後原告就沒有再請徵信社,就委由我們蒐證,…我認為
原告是生意人,等此事處理後應該會給報酬,我及被告並不
是無償提供勞務,我認為兩造間就徵信需要報酬彼此是有默
契的,因為原告之前請徵信社有花錢。」等語明確,且觀諸
上開卷宗所附照片,顯示被告進行蒐證拍照期間至少長達1
年,次數至少有14次,時間多半為深夜、凌晨,地點有基隆
漁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基隆崁仔頂漁市場、
羅東後站等處,顯然耗時、費力,並具有相當之風險,除非
兩造間係屬至親或具有特殊情誼,否則被告究無無償接受委
任處理上開徵信事務之可能,惟原告亦坦承兩造間並未有特
殊情誼,且不爭執有支付車資、製作費用共33,000元予被告
,是由上開證據可證兩造間雖未口頭約定委任報酬之數額,
然原告確係有償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徵信事務甚明。
⒊又兩造間就本件委任契約既未約定報酬,且就報酬金額若干
有所爭執,則本院自應依前開民法第547條規定,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核給報酬,茲審酌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所製作
之附表主張原告應給付其徵信期間支出之車資、蒐證費用、
製作費用、攝影機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481,875元,扣除原
告已給付被告之車資28,000元、製作費用5,000元,原告尚
積欠被告委任報酬448,875元云云,然原告除不爭執有給付
被告33,000元外,其餘附表所列金額原告則均拒絕給付,被
告就上開費用支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
附表記載請款內容計算委任報酬。
⑵而本院依原告提出於法院之上開照片,審酌被告處理原告委
任之上開徵信事務,期間至少長達1年,蒐證拍照次數至少1
4次,時間多半為深夜、凌晨,地點遍及基隆漁市、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基隆崁仔頂漁市場、羅東後站等處
,耗費相當之時間、體力,並具有相當之風險性,再參以被
告所提出之民間徵信業者收費標準依案件難易程度、天數,
價格自電話調查之10,000元至文書鑑定之250,000元不等,
故本院認本件委任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以150,000元為
宜。
⒋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
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為150,000元,而被告主張
原告已給付33,000元之報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自應予扣除,合先敘明。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攝影機1台、電腦1台、錄音筆
1支之費用,亦應算入已支付之委任報酬云云,然此部分金
額係原告與被告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且原告亦自承
上開物品目前係由原告保管使用,是此部分核與本件委任無
關,自不得將原告此部分給付算入已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⑶另原告固主張已給付被告超過33,000元以上之報酬,然被告
否認有受領超過33,000元以外之金額,則依上開判例要旨,
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據此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⑷因此,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150,000元,扣除
原告已給付之33,000元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117,000元

㈢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應給付票款30
0,000元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應給付117,000元之債務,均
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抵銷
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0元
,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
,並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2,450,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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