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獻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酒精消退,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翌日(113年4月22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陳獻 於同日(113年4月22日)8時42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溪東路238巷口前,陳獻車輛緊靠車道右側邊線慢速行駛,欲準備左轉彎進入溪東路238巷,值此同時,同向後方適有 高惠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陳獻車輛緊靠車道右側行駛,遂欲從陳獻車輛左側超越,而陳獻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又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獻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彎,致高惠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機車向左偏閃後,仍與陳獻車輛發生碰撞,高惠琳因此摔倒在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6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獻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要件,爰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其刑之罪名,自不妨礙被告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述酒後駕車以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傷害人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有提到,被告過失傷害的行為中的「過失」要件,尚有「被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高惠琳之機車先行通過」一節,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7頁)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2頁),可見被告所駕貨車車頭轉彎已過道路中線,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貨車車頭,足徵此時路權係屬於被告,故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提到「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之過失要件。再本院就雙方過失責任歸屬送鑑定,鑑定意見為:「高惠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獻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駕照經註銷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自用小貨車,均有違規定」等語,此有新北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7日函以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鑑定意見書亦未提及被告有「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之過失,惟被告在駕車左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外(見偵查卷48頁背面),亦有檢察官勘驗監視器且擷取照片與在該照片所做關於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之照片說明文字(見偵查卷第52頁),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第52頁),足見被告確有在駕車左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堪以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毫無肇事因素,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且鑑定機關之意見僅係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準此,本院依上開說明認定被告確有「在駕車左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此為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在所犯過失傷害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就對到場之警方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故被告就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指前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應加重其刑)後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在駕照經註銷且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相關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實為不該;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肇事責任雖不見得比告訴人重,但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最近十幾年來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係高中肄業,有三名小孩,均已成年,職業為公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表】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高惠琳於警詢(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及偵查(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之證詞。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3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1.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查卷末證物存放袋)、車禍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所擷取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查卷第30頁)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1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查卷第1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1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29頁)。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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