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薛弘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鈞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73號受理。聲請人為該訴訟之利
害關係人,為求早日實現債權,請求准予閱覽鈞院109年度
港簡字第17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73號事件之
當事人,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卻未提出任何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對於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
度港簡字第173號訴訟卷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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