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被 告 許峯境
被 告 李金菊
被 告 許其安
被 告 許江樹
被 告 許金城
被 告 許陽春
被 告 許仁勇
被 告 李欽龍
被 告 蔡武憲
被 告 李錦水
被 告 李明政
被 告 李尚錚
被 告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被 告 許渭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2時40分在
北港簡易庭辯論。
理由
一、法官辯論終結時已告知當事人,為免當事人訴訟勞苦,奔波
法院,本件先辯論終結,若之後有原物分割之可能性,將會
再開言詞辯論。本件因有原物分割可能,因此再開辯論。
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判決所示: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
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
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據
此,本件無法難將共有物全部逕與變價分割,仍應予原物分
割,其中作道路、水溝、通路使用部分,應不能分割。而有
地上物的部分零奇地得予分割。請兩造依複丈成果圖所示,
扣除仍應保持共有之道路(含水溝)、通道部分,可分出單
獨所有部分,說明何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單獨所有(取得人應
進行找補,找補基礎定為公告現值價4成,若不同意者請具
狀說明,或者送鑑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