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官小琪

被告蔡李素娥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雄

被告 蔡昕淳

蔡麗娟

蔡峯成

關係人

即被代位人 蔡薰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薰葶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蔡登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昕淳、蔡峯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蔡薰葶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538,600元債權,已取得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代位人與被告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登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李素娥、蔡文雄、蔡麗娟: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土地同意分割,然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存款不同意分割,因為這筆錢要用於照顧被告蔡李素娥使用,倘將此部分存款分割予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其等一定不會拿錢出來養被告蔡李素娥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蔡昕淳、蔡峯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758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被繼承人、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公告等件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而被告蔡李素娥、蔡文雄、蔡麗娟就被告、被代位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意見,而被告蔡昕淳、蔡峯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蔡李素娥、蔡文雄、蔡麗娟抗辯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存款不應分割,而應留作照顧被告蔡李素娥之資金,並無法律上依據,顯不足採。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登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76/289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3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5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元及其孳息

6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元及其孳息

8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及其孳息

9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元及其孳息

10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8,135元及其孳息

11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元及其孳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13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元及其孳息

14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5,631元及其孳息

1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餘額

116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蔡李素娥

1/6

2

蔡文雄

1/6

3

蔡昕淳

1/6

4

蔡麗娟

1/6

5

蔡峯成

1/6

6

蔡薰葶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蔡李素娥

1/6

2

蔡文雄

1/6

3

蔡昕淳

1/6

4

蔡麗娟

1/6

5

蔡峯成

1/6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蔡薰葶)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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