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2年6月28日」更正為「112年8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有祖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林宗威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3時至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4、5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區違規車輛保管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及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遭警攔停盤查,經警於同日9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各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