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謝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59元,及其中108,85
9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延滯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消費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自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
之10計收延滯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
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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