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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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陳育蓮
訴訟代理人 梁雅菁
被 告 周佳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元,及自民國10
6年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應予淮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晚間1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南市○區○○○路3
段與東門路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由
訴外人梁雅菁所駕駛原告所有之3M-9728號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後保險桿及外罩凹陷受損及刮傷
。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5,300元(含後保險桿回復原狀費
用1,800元、工資1,000元、烤漆2,500元)修復費用。又系
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法使用汽車代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代步車租車費用,
而租車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代步車租
車費3,600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00元(計
算式:5,300+3,6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被告就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因
此支出5,30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租
車費用部分,租車代步每日費用以1,200元計算,被告亦無
意見,惟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是否需租車代步應係原告自己
之選擇,與被告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後保
險桿及外罩凹陷受損及刮傷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3至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誤,且被告之過失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須支出烤漆等修復費用共
計5,300元(零件並無更換,僅有工資)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進場維修之3日期間需租用代步車,故
需支出租車費共3,6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原告
聲請本院就系爭車輛修復工時及代步車費用等節函詢瑞特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修復之鈑金塗
裝工序為拆卸後保險桿整修、熱烤塑形再經補土、乾燥、研
磨,此工序需2個工作天,最後烤漆工序需1個工作天,總計
需時3個工作天;該公司並無出險維修車輛免費代步車之提
供,然備有少數代步車輛供顧客付費租用之便,價格為每日
1,200元等語,有該公司107年2月13日函文附卷足考(見本
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上開請求3,600元(計算式:1,200
3=3,600),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於修車期間使用代
步車與其無關,不應由其賠償租車費用云云,然依據系爭車
輛前開受損狀態,確需送廠維修,期間耗時3日,此段時間
原告顯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有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此費用支出係基於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自應
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車輛送修所需
之修復費用及送修期間之代步車租車費用共計8,900元(計
算式:5,300+3,600=8,900)。
(三)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9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命被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