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菊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菊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九六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傅菊珠前任職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並經鴻誠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號宏總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收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將其陸續收受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160元,未交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察覺有異訴諸鴻誠公司清查,鴻誠公司始悉上情,傅菊珠後交付1萬5,156元予鴻誠公司(傅菊珠尚有6萬8,004元未歸還)。
二、案經鴻誠公司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傅菊珠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菊珠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55頁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55頁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56頁),核與
(一)證人 吳安泰 於警詢供稱:被告任職鴻誠公司並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然被告未將收取之管理費8萬3,160元交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等語(見他卷第51頁至52頁);(二)告發代理人 朱春蓉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應該是自108年6月21日起侵占社區管理費,切結書上面記載是自同年3月21日起應是同年6月21日起之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並有切結書、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各1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2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未將收取之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交付予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所用,益徵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三、刑法第336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受僱鴻誠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就收取之管理費共8萬3,160元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社區管理員之機會,為一己私利,竟侵占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致社區住戶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鴻誠公司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64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17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鴻誠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鴻誠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64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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