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捷選任辯護人林沛妤律師被告徐銘嬬被告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公司代表人 關芹 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 律師被告 關孟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62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捷、徐銘嬬、 關芹卉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捌拾柒條第陸項、第參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参個月內向公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壹次性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關孟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捌拾柒條第陸項、第參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参個月內向公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壹次性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捌拾柒條第陸項、第參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關芹卉係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程公司)負責人,與關孟新為兄妹關係。緣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就「霧峰區泉水埤周邊排水環境改善工程」採取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方式辦理,詎關孟新向關芹卉以博程公司名義投標上開工程之標案,關孟新為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明知帝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軒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軒洲公司)、博程公司均為不合格廠商,且軒洲公司及帝旺公司均無參加上開標案之真意,竟與關芹卉、楊順捷、徐銘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楊順捷受關孟新委託由不知情之 吳昇培 向帝旺公司負責人 薛天成 稱欲共同競標前開工程,薛天成不疑有他即於授權委託書上簽名後交付與楊順捷,徐銘嬬則自關孟新取得軒洲公司之授權委託書。關孟新為籌得博程公司、帝旺公司、軒洲公司之押標金,遂先向徐銘嬬借貸,並由徐銘嬬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至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開立票號:WG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分別交由關孟新以博程公司受委託人之名義、楊順捷以帝旺公司受委託人之名義、徐銘嬬以軒洲公司受委託人之名義,以前開3紙支票為押標金而競標。嗣經承辦人員發現前開博程公司、帝旺公司、軒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係同一銀行之連號支票察覺有異,經調閱銀行監視器發現前開3紙支票均為同一人所辦理,認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暫停開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順捷、徐銘嬬、關芹卉、關孟新、博程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薛天成、 黃冠綸 、吳昇培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授權委託書、說明書、黃冠綸所提供之軒洲公司大小章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軒洲公司登記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關芹卉、徐銘嬬、楊順捷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1次性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關孟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1次性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願受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等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因此若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實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於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以判斷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既未遂之規定而已,並非認本罪為結果犯。經查:被告楊順捷、徐銘嬬、關芹卉、關孟新已著手施詐行為而不遂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次就被告4人就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就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關芹卉為被告博程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楊順捷、徐銘嬬、關芹卉、關孟新為使被告博程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採購案,竟在形式上糾集無真實投標意願之商參標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應予非難,幸該標案經承辦人員發現予以暫停開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損害未及擴大,且考量被告關孟新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與被告楊順捷、徐銘嬬、關芹卉所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輕重有別,暨被告4人前均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博程公司之代表人關芹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以該項之罰金,斟酌博程公司之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其代表人之前述情形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再者,被告楊順捷、徐銘嬬、關芹卉、關孟新前未曾犯罪,有前揭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態度良好,已現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關孟新所涉犯罪情節較重,爰併予宣告楊順捷、徐銘嬬、關芹卉部分緩刑2年、被告關孟新部分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4人確實知所警惕,督促其等能更加謹慎,被告楊順捷、徐銘嬬、關芹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1次性支付2萬元予公庫,被告關孟新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1次性支付5萬元予公庫,期被告4人均引以為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