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甲○○則從中取得嗣因 陳秀桃 發覺有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則從中取得『6,900元,』嗣因陳秀桃發覺有異」;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人證】
1.證人少年蕭○誠
(1)證人於109年2月16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嫌照片( 士林 偵卷P17-21,P29)
(2)證人於109年5月12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士林偵卷P181-185,P187)
2.證人陳秀桃(民國103年12月29日歿)
(1)證人於102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偵卷P23-25)
3.證人 呂連海
(1)證人於102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偵卷P27-28)【書證】
(一)士林檢刑事_109少連偵74卷1_P1-228(下稱士林偵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陳秀桃報案資料1-1陳報單(士林偵卷P9)1-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偵卷P111)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88014281號鑑定書【少年蕭○誠】(士林偵卷P43-50)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020096284號鑑定書(士林偵卷P53-55)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士林偵卷P59-64)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物清單(士林偵卷P65-66)
6.現場勘察照片(士林偵卷P67-81)
7.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偵卷P83-107)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偵卷P109)
9.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陳秀桃】(士林偵卷P115-116)
10.扣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士林偵卷P117)
11.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第229號檢察官起訴書(士林偵卷P207-209)
12.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士林偵卷P211-216)
13.另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716號刑事裁定(士林偵卷P217-224)【被告】
1.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偵卷P13-16)
2.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筆錄(臺中偵卷P51-53)
3.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1-63)
4.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67-71)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與蕭○誠間,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蕭○誠則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士林偵卷第
123頁),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介紹人及取款手,從中獲取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不法獲利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元,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餐廳工作,家裡尚有父親與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正本,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扣案偽造公文書影本1份係告訴人提供卷附書證(士林偵卷第11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被告供稱於本案犯行,可取得提領款項1.5%的報酬並已實際領取(臺中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經計算為6,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某日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並召募斯時尚為少年之蕭○誠(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之偽造公文書,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檢察官專員、刑警大隊隊長等身分,於102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陳秀桃(已歿)誆稱其電話欠費、帳戶遭盜用涉嫌詐欺案件,需交付財物做為財產公證以證明清白等情,致陳秀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甲○○則於同日早上7時許,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與少年蕭○誠在臺中市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市,再換搭計程車前往陳秀桃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下與陳秀桃會面,抵達後,由甲○○在旁把風,由少年蕭○誠假冒檢察官專員身分向陳秀桃收取上開現金46萬元,再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紙予陳秀桃後,雙雙逃離現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甲○○及少年蕭○誠自臺北市北投區致遠郵局前搭乘計程車,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大遠百百貨後,由甲○○將上開現金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對面公園廁所內為不詳之人取走後,渠等2人再共同搭乘客運返回臺中市。甲○○則從中取得嗣因陳秀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少年蕭○誠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桃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801428
1號鑑定書。㈤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與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少年蕭○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不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為成年人而與少年蕭○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文書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應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6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