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第2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二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1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甲○○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11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之「湯姆熊遊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19日因另案拘提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㈣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追訴處罰,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其於98年11月19日1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頁、第10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