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水量
訴訟代理人 吳由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爵羽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
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之法定抵押
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
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
零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曾水量起訴主張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間,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呂爵羽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曾水量進行系爭
房屋之新建工程(舊屋部分則另以契約約定拆除),承攬報
酬即泥作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22,500元,按施工進度分
批驗付,其餘代叫材料款另計;未料,呂爵羽就完工部分之
報酬,僅給付3,274,922元,其餘即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
505條、第51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呂爵羽給付承攬報酬
款及設定法定抵押權等語。而呂爵羽於收受曾水量之起訴狀
後,則提起反訴以: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係108年12月中旬
,但因可歸責於曾水量之事由,導致109年3月中旬仍未完
工,並使呂爵羽在外賃屋居住,此部分3個月租金支出共21
,000元,應由曾水量負責賠償;再者,曾水量請領之工程款
,其中防水工程部分共85,000元,已經呂爵羽給付,但未依
約施工,曾水量亦應返還溢領之報酬;此外,兩造約定之泥
作工程,係以木材模板施作,曾水量卻逕自將部分工程改由
金屬模板施工,此部分每平方公尺可節省500元,換算金屬
模板施作共150平方公尺,呂爵羽自可就泥作工程未具約定
品質部分,請求減少報酬75,00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
179條、第494條規定,反訴請求曾水量應給付181,000元
等詞。經核兩造起訴及反訴主張所據,皆為同一承攬契約所
生報酬給付及賠償等相關糾葛,且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並無不
同,是呂爵羽提起本件反訴,依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曾水量提起本訴時原請求:呂爵
羽應給付曾水量225,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曾水量就其請求金額擴張為505,028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
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利息起算日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201頁)。經
核原告擴張聲明所據之事實與起訴時相同,僅特定請求項目
之數額,徵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元上限,惟因兩
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
201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該屋之新建工程,承攬內容包含
:建地開挖、建築物基地基樁工程、施工之板模、水泥、鋼
筋、磚塊、混凝土灌漿作業及室內外粉刷等部分,報酬即泥
作部分則為922,500元,按施工進度分批驗付,其餘代叫材
料款另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未料,被告就施作完工部
分,迄僅給付3,274,922元(含泥作工程款550,000元),
仍有泥作工程報酬372,500元及代叫材料款132,528元未為
清償,且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9年3月2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於前開承攬關係報酬額之範圍內
,為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5,0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505,02
8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㈢、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泥作工程並未全數完成,導致被告後
續仍聘請其他承攬人接手施作,故原告請求泥作工程之剩餘
報酬,並無理由,此部分被告同意以完工80%作為裁判基礎
據以核算。其次,代叫材料款工程部分,被告雖不爭執皆已
完工,但原告請求之諸多品項均有浮報價格之嫌,如其中之
白鐵梯部分,經被告事後請其他廠商估價,價格僅17,500元
,與原告報價之30,000元差距甚多,且原告請求:㈠、「銀
灰填縫劑( 二丁 掛用)2包480元」部分,先前已有向被告
請款,應予扣除;㈡、「RC泵浦車34,000元」部分,兩造既
已合意泥作報酬925,000元,自應包含在內,不得額外請求
;㈢、「活動廁所抽糞1,500元」部分,應屬原告從事職業
之生財工具,由其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請求,故上開部分
之款項均應扣除。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既
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自同無理
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承攬內容包含:建地開挖、建築物基地基樁工程、施工之
板模、水泥、鋼筋、磚塊、混凝土灌漿作業及室內外粉刷等
項目,報酬即泥作部分為922,500元,按施工進度分批驗付
,其餘代叫材料款另計;又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迄僅給付3,
274,922元(含泥作工程款550,000元)之報酬,且契約已
經兩造於109年3月25日合意終止等節,有提出承攬施工分
階段請求報酬計算表、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施工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37至38頁、第53至54
頁、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承攬契約
完工部分,被告尚有泥作工程之報酬372,500元及代叫材料
款工程之報酬132,528元未為清償等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
認,是本訴部分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泥作工程
已完工部分為何?原告可否請求剩餘報酬?㈡、原告可否就
其主張之代叫材料款工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㈢、原告
主張其得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以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額為債權
額,並為法定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泥作工程已完工部分,已經兩造合意以完工
80%作為裁判基礎,故原告仍可請求已完工而未清償之報酬
為188,000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契約之泥作工程剩餘報酬
部分,因兩造已合意以「泥作工程未施作部分,為原先約定
施作範圍之20%,即已完工80%」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裁判
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且系爭承攬契約原先約定
之泥作工程報酬為922,500元,被告已給付550,000元等節
,均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泥作報酬剩餘款項188,000元【計算式:(原先約
定報酬922,500元×已完工80%)-被告已支付550,000元
=188,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代叫材料款工程部分,可向被告請求報酬13
2,528元,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其就代叫材料款之工程部分,已完工並支出132,52
8元此節(原先請求金額225,528元-被告於訴訟繫屬期間
給付之油漆工程款15,000元-重覆計算之泥作工資78,000元
;詳本院卷二第59頁),已據提出請款單、億興鋁材行估價
單、上京成企業社估價單、唐鐵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中元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益商行客戶銷退貨明細表、聲洲
(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允通衛生工程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173至
181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雖以前詞主張有浮報價
額以及重覆計價等情形(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但
就該等工程均已完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叫
材料款之工程報酬132,528元,自屬有據。
2、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浮報價格、重覆
計價、不應向被告請求等情形,並提出其另行訪價之一禾企
業社估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查,不同
承攬廠商對於同一工程項目之報價數額,囿於材料差異、工
期長短、私下情誼等眾多不同因素考量,本難期一致,且縱
使材料、工期均屬相同之工程,因相異時節之物價波動,在
報價上出現明顯差異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是以,被告在原
告完工後,再逕自找尋其他廠商訪價,並執此主張原告有浮
報工程款項,已屬速斷。再者,原告代叫材料款之工程部分
,係由原告直接向廠商進貨施工,並就相同金額向被告請款
等情,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復
此核與原告提出並向被告請款之估價單,其中有3紙係直接
由供貨廠商開立,而非原告開立此情無訛(即本院卷一第30
至32頁、第177至179頁),甚且,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已就其以自身名義開立之其餘2紙請款單之項目、金額(即
本院卷一第29頁、第33頁、第173頁、第180頁),提出與
該等款項全然一致之其他公司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
4至176頁、第181頁),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01頁反面)。因此,被告無視上情,僅因其私下尋得報
價較低之廠商,即爭執原告有浮報價格之嫌,所辯自無足採
。
3、其次,被告抗辯「銀灰填縫劑(二丁掛用)2包480元」有
重覆計價之情形,無非以相同項目之材料,先前原告請款暨
被告已支付部分有出現等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
兩造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按照不同工期進度,由被告分
批驗付此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先前已支付
之工程款,當屬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部分,顯無疑義;加
以原告所承攬者,乃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工期、施工項目
繁複,則伴隨不同工程進度之發生,致須多次向供貨廠商購
買相同名稱之材料,當屬事理之常,此觀諸被告先前已支付
且不爭執之工程項目估價單,其中「修邊條(貼磁磚用)」
在108年10月19日、11月8日之估價單即有重覆出現(見本
院卷第13頁、第29頁),業屬明灼。是以,被告以其先前已
估驗付款之工程報酬,據以否認原告其後就相同名稱材料之
請款,當有誤會,顯非足取。
4、此外,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泥作報酬,包含項目僅有:工
資、海菜、打底與粉光塑膠條、材料吊工,而不包含原告本
件請求之「RC泵浦車34,000元」(此部分請領之出車日期為
8月30日、9月21日、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
176頁)等情,已有泥作工資估價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72頁)。參以原告先前請款且被告同意支付之工程項目,其
中即包含「6月6日、6月21日、7月23日、7月30日之RC
泵浦車43,500元」,業有估價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7頁),此益可徵泥作工資與RC泵浦車,要屬不同請領報
酬項目甚明。從而,被告俟臨訟之時,方以「RC泵浦車34,0
00元」,應包含在兩造合意之泥作報酬內,並謂原告不得重
覆請求,所述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之「活
動廁所抽糞1,500元」部分,雖遍觀全卷資料,均未見兩造
有合意應由何人負擔之明文約定,但審諸兩造在系爭承攬契
約履約期間,無論係護欄管理、清倒垃圾,乃至樓地板灑水
等工地管理、維護事宜,均係由被告進行,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6頁),則工地之清
潔、維護既由被告負責,依相同道理,同屬工地管理、維護
一環之活動廁所進行抽糞,自堪信兩造有約定係由被告負擔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應有所憑,被告抗辯
此乃原告應自行吸收之款項,尚難認有理。
5、準此,原告就代叫材料款之工程部分,已完工並支出132,52
8元此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抗辯原告有浮報價格
、重覆計價、不應向被告請求等情形,尚無足取,同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代叫材料款之報酬132,528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以
320,528元為債權額,為法定抵押權登記,理由如下: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
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新建工
程,且系爭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目前係登記為被告所有
一節,有建物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又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320,528元(計算式:泥作報酬部
分188,000元+代叫材料款部分132,528元=320,528元)
,同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積欠之承攬報酬款為債權額
,就系爭房屋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至於原告
主張法定抵押權之債權額雖為505,028元,但其仍可請求之
承攬報酬僅有320,528元,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原告請求
設定抵押之債權額範圍超過其可請求之承攬報酬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已完工之承攬報酬共320,52
8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起算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201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320,528元之
法定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判決主文第
2項雖同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其性質
顯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併宣告,附此敘明。另就判決主文
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締結系爭承攬契
約時,已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12月中旬,但因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工期遲延至109年3月中旬仍未完工
,並使反訴原告在外賃屋居住,以約定完工期限108年12月
中旬至109年3月中旬,共3個月,每月支出租金7,000元
計算,反訴原告共受有21,000元之損失,應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再者,反訴被告就系爭
房屋之「外壁、陽台、頂樓地坪防水處理」、「3間浴室內
壁、地坪防水處理」部分(下合稱系爭防水工程),已請領
85,000元之報酬,卻未依約施工,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報酬。另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泥作工程,係以木材模板施作,反訴被告卻逕自將部
分工程改由金屬模板施工,致使每平方公尺可節省500元,
以金屬模板施作共150平方公尺換算,反訴原告應可就泥作
工程未具約定品質部分,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7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反訴原
告應舉證證明有此約定之事實。另反訴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
同意以未施作面積為25.105坪,每坪施工單價1,000元作為
裁判基礎,並由法院據此核算。此外,反訴被告就部分泥作
工程改為金屬模板施工,係因毗鄰系爭房屋之鄰宅屋主與反
訴原告家族成員交惡,導致鄰宅屋主拒絕配合施工,反訴被
告無奈之下,才徵得反訴原告同意而更改施作方式,此部分
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置辯。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締結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均如本訴部分
之認定及記載,於此不贅。另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締
結時,有約定完工期限並有可歸責反訴被告之遲延情事、反
訴被告有溢領系爭防水工程之報酬、反訴被告就泥作工程改
以金屬模板施作部分,尚未具備約定品質而可減少報酬等節
,據反訴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反訴部分應審酌者為:㈠、系
爭承攬契約是否有約定完工期限?反訴原告請求賠償3個月
租金損失,有無理由?㈡、反訴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溢領之
報酬數額為何?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是否有
理?㈢、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泥作工程改以金屬模板施工之
原因為何?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並未就系爭承攬契約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於108年
12月中旬完工,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個月租金損失,尚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應於108年12月
中旬完工等詞,然此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具體事證可實其說,加以反訴原告經本院多次詢問後,僅泛
稱:兩造有口頭約定,無其他舉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反面;卷二第59頁反面),則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完
工期限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仍請求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並賠償其108年12月中旬至109年3月中旬在外賃屋之租金
,已難認有理。況且,反訴原告雖一再聲稱系爭房屋之完工
期限係約定108年12月中旬,但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資
料,卻見規定竣工期限為109年7月7日此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22頁),明顯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相差甚遠;另系爭房屋
施工期間,兩造就施工內容、款項支付方式等細節,均有藉
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相互聯繫,同有該等對話擷圖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23頁),惟通觀兩造從108年6月
19日至12月3日之對話內容,業未見有就施工進度落後,乃
至即將逾期等情進行反應,故依此等事證相互審酌,益難認
反訴原告主張之108年12月中旬為完工期限此情屬實。
3、此外,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9年3月2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而終止前,反
訴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逾相當期限仍未完工之事實
進行主張或催告,經本院詢問後,反訴原告業稱:只有打電
話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未提出具體事證可
供審酌。是以,依卷內現存事證,顯難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承
攬契約之施工有逾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限之情事,則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溢領之報酬為數額為25,105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反訴原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
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
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
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
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
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
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
,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
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已領取報酬85
,000元,卻未依約施工等情,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合意
以:「系爭防水工程未施作部分,未施作面積為25.105坪,
每坪單價1,000元」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見本院
卷二第77頁反面),且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9年3月25日經
兩造合意終止,同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已受領系爭防水
工程之全部報酬,卻有25.105坪未予施作,復此部分每坪施
作單價為1,000元,則反訴被告有溢領系爭防水工程之25,1
05元報酬,當屬明灼,徵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泥作工程改以金屬模板施工,應已徵得
反訴原告之同意,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有部分從原先約定之傳
統木材模板施作,改為金屬模板施作此事實,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屋外觀照片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私自更改施作工法
等情,則據反訴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係按施工進度分批驗付此節,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且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收受分期工程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至27頁)。而細譯上開請領分期工程款之估價單內容,可見
反訴被告在108年6月間某日、8月24日、9月12日,共有
3次請領金屬模板工程之款項即「鐵模一樓請款(與10號間
隔)51,800元」、「鐵模,3樓牆板,72.16平方公尺,21
6,480元」、「4樓鐵模左右側44.87平方公尺,134,610
元」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18頁),又該等請
款項目,分別據反訴原告在108年7月1日、8月27日、9
月23日給付報酬,業有存摺內頁影本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一
第11頁、第24至26頁),則反訴被告採取金屬模板施作工法
前,倘未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衡情應難想見反訴原告會有
連續支付數期款項之可能,故反訴被告抗辯其更正部分泥作
工程之施作工法,有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依兩造間之付款
過程觀察,已堪採信。
2、再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反訴原告之舅舅 陳世煌 到庭後,其
亦證稱:伊職業也是做工程的,當初會將木板模改為鐵板模
,應該是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有同意,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才會做,而且鐵板模比木板模還要貴等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本院考量證人陳世煌在系爭承攬契
約履約期間,即係協助反訴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內容、
報酬進行把關之角色,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14至123頁),衡情在訴訟審理期間,亦無故意
虛偽陳述,以維護反訴被告之可能。是以,按證人陳世煌之
上開證述內容,並搭配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多次請領金屬模
板之施作報酬時,均未見有何異議情事而為給付,益可證反
訴被告抗辯其變更施作工法有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此情為真
。遑論,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無非以金屬模板施作成本
較木材模板為低,進而謂反訴被告未使工程具備約定品質等
詞,但金屬模板之施作成本較木材模板為高,已據證人陳世
煌證述如前,且反訴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提出任何
金屬模板施作工程之成本或品質,較木材模板施作之品質低
落或成本為低等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認反訴原告請求
減少報酬之主張有理。
3、從而,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泥作工程改以金屬模板施工,應
已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且反訴原告主張以金屬模板施作之
泥作工程,未具備約定品質此節,業未舉證可實其說,則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尚無足採,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溢領系爭防水工程報酬25,105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詳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5項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就判決主文
第5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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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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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種類│建號(門牌號碼)│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債權人暨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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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高雄市仁武區草潭│呂爵羽,權利範圍全│曾水量;債權金額320,│
││段1356建號建物(│部│528元│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一路102巷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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