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恩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力仕 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254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2號、
107年度偵字第8570號、107年度偵字第889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026號、107年度偵字第16440號、107年度偵字第570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隆恩、力 仕文 均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某成年人及綽號「 阿宏 」之 郭益宏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吳隆恩擔任交付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 力仕文 、駕車搭載力仕文前往領款及將提得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力仕文則擔任基層取款車手之工作。吳隆恩、力仕文、「阿光」、郭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吳隆恩、力仕文知悉集團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吳隆恩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力仕文,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力仕文,而由力仕文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力仕文於領取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吳隆恩,吳隆恩則將贓款再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二、吳隆恩、「阿光」、郭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吳隆恩即指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上繳與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三、力仕文、「阿光」、郭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由郭益宏駕車搭載力仕文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附近,由其中1名成員陪同力仕文下車後,即將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力仕文,而由力仕文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力仕文於領取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全數交付該名成員轉交與郭益宏,郭益宏則將贓款再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四、嗣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7年1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佳賓賓館」查獲吳隆恩,且在吳隆恩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 吳坤男 、 何御睿 、 施馨斐 、 林思妤 、 侯東昇 及邱 宇軒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及 丘紹 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上訴審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就被告吳隆恩被起訴共同加重詐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3被害人部分,判決被告吳隆恩無罪,而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8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15頁),因之本院就本審審理範圍,即不包含該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部分:㈠被告力仕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仕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40頁;臺中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宗【下稱偵卷㈢】第92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440號卷宗【下稱偵卷㈤】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981700號卷宗【下稱仁武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第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5號卷宗【下稱偵卷㈥】第9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宗【下稱偵卷㈦】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23號卷宗【下稱偵卷㈧】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宗【下稱原審1624卷】第72頁、第80頁、第141頁、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本院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隆恩(下稱被告吳隆恩)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偵卷㈡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026號卷宗【下稱偵卷㈣】第26頁;偵卷㈤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06298號卷宗【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高雄市刑大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原審1624卷第153頁背面;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宗第9頁背面至第11頁;橋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卷宗【下稱橋頭地院404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23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吳坤男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告訴人何御睿部分:見他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47頁;告訴人施馨斐部分:見偵卷㈠第75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㈤第55頁至第56頁;告訴人 孫萃萍 部分: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23頁;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107年2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之偵查相片共13張(見他卷第3至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被告力仕文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107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32頁至第33之1頁)、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107年1月26日長安路與成都路路口、②107年1月26日元大銀行水湳分行、③107年1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見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 侯雅 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1頁)、 侯雅菁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㈠第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力仕文領回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見偵卷㈠第
114頁)、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共13張(見偵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9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7年2月26日鹿港營密字第10700006911號函暨檢附侯雅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匯入匯款明細表、綜合存款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㈡第92頁至第104頁)、107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㈣第22頁)、107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㈤第30頁)、107年1月26日○○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㈤第48頁至第52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卷㈤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仁武分局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仁武分局警卷第8至10頁)、被告力仕文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及金融卡影本(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9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14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5頁)、被告力仕文提領告訴人孫萃萍匯入款項時間、地點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879500號卷【下稱楠梓分局警卷】第8頁背面)、被告力仕文之仁武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楠梓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力仕文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吳隆恩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隆恩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624卷第72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第161頁;本院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力仕文(下稱被告力仕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第115頁至第11
6頁;偵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40頁;偵卷㈢第92頁;偵卷㈤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36頁背面、第76頁;原審1624卷第72頁、第80頁、第141頁、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本院卷第23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復有107年2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之偵查相片共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被告力仕文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07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107年1月26日長安路與成都路路口、②107年1月26日元大銀行水湳分行、③107年1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侯雅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侯雅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共13張、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7年2月26日鹿港營密字第10700006911號函暨檢附侯雅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匯入匯款明細表、綜合存款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7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0
7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07年1月26日○○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憑,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吳隆恩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 吳隆恩固 坦承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告力仕文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力仕文並有從中抽取1萬元與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次是被告力仕文與「阿光」聯繫後,再要求伊開車載其去領款,當時伊不知道是要提領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否則伊不會以伊父親之名義去租車等語。惟查:
①被告吳隆恩有於上開時點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有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時點,駕駛以其父親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提領告訴人孫萃萍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力仕文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被告力仕文並有自提得款項中抽取1萬元交與其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萃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亦核與被告力仕文於警、偵、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仁武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㈥第9頁;偵卷㈦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偵卷㈧第18頁;原審1624卷第141頁、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孫萃萍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力仕文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及金融卡影本、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力仕文提領告訴人孫萃萍匯入款項時間、地點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表、被告力仕文之仁武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均已如前所述,且為被告吳隆恩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②被告吳隆恩固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力仕文所提領其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為告訴人孫萃萍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伊以為是做網路球板的水錢 云云 (見橋頭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
6號卷第86頁)。然以,本案被告2人於當日係持被告力仕文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分別前往郵局及超商多次提領告訴人孫萃萍匯入之贓款,且被告2人均可自其等提領之款項各抽取10,000元之金額作為報酬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如上,而上開金融卡帳戶內款項果若僅係網站賭博之輸贏所得,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迂迴分次提領款項,並應允提款人從中獲取部分報酬之可能,則依被告2人所述受邀加入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以及受領報酬等情狀觀察,「阿光」所屬之詐欺集團若非施行詐術向他人騙取款項,豈有事先取得帳戶並有償指派被告2人從事「車手」提款工作,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之必要,是依一般事理常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屬詐欺所得,亦堪認定。因此,被告吳隆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判斷,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進而要求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並約定可得自提領金額中抽成以獲取報酬,領款後再相約於不特定地點上繳款項,則被告吳隆恩對於其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提領之款項顯是詐欺而來乙情,應有所認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吳隆恩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
③從而,被告吳隆恩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搭載
被告力仕文分別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再由被告吳隆恩將提得之款項上繳,且被告吳隆恩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從中獲取10,000元之報酬等情,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隆恩分別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64頁背面;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41號卷【下稱原審2541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原審1624卷第153頁背面、第161頁、本院卷第23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害人 陳珮綺 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50頁至第
160頁;告訴人 丘紹言 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36頁至第
14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頁)、被告吳隆恩繪製之犯罪架構圖(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
7年1月27日於臺中市○○區○○路○○號,受執行人吳隆恩】(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 尊宏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84頁)、扣案筆電瀏覽網頁紀錄翻拍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7頁、第55頁)、郭益宏健保卡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9頁)、被告吳隆恩與暱稱「光」之微信對話內容(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吳隆恩與暱稱「錢來也」之微信對話內容(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吳隆恩與暱稱「春天龍哥」之對話內容(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0頁)、被告吳隆恩與暱稱「玉哥(立)」之對話內容(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被告吳隆恩所持用手機內儲存之照片資料(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5頁)、被告吳隆恩與暱稱「Levi's」之微信對話內容(見霧峰分局警卷第87頁至第126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68頁)、侯雅菁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71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吳隆恩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仕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第115頁背面;偵卷㈡第45頁;偵卷㈢第92頁背面;原審1624卷第72頁、第80頁、第141頁、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本院卷第239頁),並有如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林思妤部分:見偵卷㈠第66頁至第74頁;告訴人侯東昇部分:見偵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告訴人 邱宇軒 部分:見偵卷㈠第86頁至第93頁),復有107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16頁)、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月28日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見偵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 葉珈 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0頁)、 葉珈汝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力仕文領回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見偵卷㈠第114頁)、107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㈣第22頁)、107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㈤第3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力仕文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隆恩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隆恩、力仕文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㈠被告吳隆恩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㈡被告力仕文就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既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且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節,均容有未洽。
三、被告2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5號、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起訴書,現由橋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繫屬中),與其等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係加入以「阿光」、郭益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被告吳隆恩擔任交付金融卡、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上繳之工作,被告力仕文則擔任提供帳戶金融卡、基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2人均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被告2人)、附表二(被告吳隆恩)、附表三(被告力仕文)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阿光」、郭益宏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隆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力仕文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2人、「阿光」、郭益宏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隆恩、「阿光」、郭益宏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力仕文、「阿光」、郭益宏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㈠被告吳隆恩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624卷第15頁)。
㈡被告力仕文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且均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將上開2案之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104年7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624卷第9頁)。
㈢是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依被告吳隆恩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力仕文更是另有竊盜、多項毒品前科,素行均非良善,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若加重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事,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原審訴1624號卷第72頁)。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雖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查:被告力仕文係拿取被告吳隆恩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拿取郭益宏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再分別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由該等金融卡之外觀尚無法判斷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則被告2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況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2人或親自提領、或將金融卡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2人)、附表三(被告力仕文)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抑或將領得之款項上繳等行為,遽認被告2人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2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為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力仕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吳隆恩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先後加入「阿光」、郭益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力仕文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隆恩雖坦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原審1624卷第162頁、第187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就沒收部分認為: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均為被告力仕文所有,
供其作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供告訴人孫萃萍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並提領贓款之詐欺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1624卷第185頁背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為被告吳隆恩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原審2541卷第34頁背面),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㈥被告吳隆恩、力仕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高雄的案件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有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1624卷第72頁),應屬被告2人所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簿,且均為被告2人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簿均屬各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金融卡或存簿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檢察官固然對被告2人提起上訴,認為應該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查,除原審判決以上關於此部分之論述外,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主張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罪名、宣告刑及││號│告訴人││(新臺幣)│(新臺幣)│沒收│├─┼────┼───────┼───────┼───────┼───────┤│1│吳坤男│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6日14│107年1月26日:│吳隆恩三人以上││││於107年1月24日│時1分許(起訴│⑴14時46分28秒│共同犯詐欺取財││││11時許及翌(25│書附表誤載為11│提領20,000元│罪,累犯,處有││││)日11時許,以│時許),匯款80│⑵14時47分20秒│期徒刑壹年肆月││││「0000000000」│,000元至侯雅菁│提領20,000元│。扣案如附表五││││之電話號碼撥打│所申設之臺灣銀│⑶14時50分26秒│編號1所示之物││││予吳坤男之母親│行鹿港分行帳號│提領20,000元│,沒收。││││及吳坤男,佯裝│:000-00000000│⑷14時51分15秒│力仕文三人以上││││為吳坤男之大嫂│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共同犯詐欺取財││││,佯稱:急需用│├───────┤罪,累犯,處有││││錢欲借款云云,││共計提領80,000│期徒刑壹年肆月││││致其等陷於錯誤││元│。││││,而由吳坤男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共計遭詐騙23│││││││0,000元【其中1│││││││次匯款至本案之│││││││人頭帳戶(詳右│││││││述),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2│何御睿│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6日21│107年1月26日:│吳隆恩三人以上││││於107年1月26日│時34分許,存款│⑴21時38分31秒│共同犯詐欺取財││││20時36分許起,│25,980元至侯雅│提領20,000元│罪,累犯,處有││││以「+000000000│菁所申設之臺灣│⑵21時39分16秒│期徒刑壹年貳月││││000」、「+0000│銀行鹿港分行帳│提領6,900元│。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電│號:000-000000├───────┤編號1所示之物││││話號碼致電何御│000000號帳戶。│共計提領26,900│,沒收。││││睿,自稱為「TA││元(超逾部分與│力仕文三人以上││││AZE網路書店」││本案無關)。│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郵局之人員,│││罪,累犯,處有││││向何御睿佯稱,│││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之前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何御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存、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共計遭詐騙56│││││││,460元(均不含│││││││手續費)【其中│││││││1次存款至本案│││││││之人頭帳戶(詳│││││││右述),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3│施馨斐│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吳隆恩三人以上││││於107年1月26日│⑴21時44分許,│⑴21時48分17秒│共同犯詐欺取財││││19時46分許起,│匯款29,980元│提領20,000元│罪,累犯,處有││││以「0000000000│⑵21時46分許,│⑵21時49分9秒│期徒刑壹年陸月││││」、「00000000│匯款29,980元│提領20,000元│。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⑶21時48分許,│⑶21時50分0秒│編號1所示之物││││000000」電話號│匯款29,980元│提領20,000元│,沒收。││││碼致電施馨斐,│⑷21時54分許,│⑷21時51分5秒│力仕文三人以上││││自稱為「瘋狂賣│匯款29,980元│提領2,900元│共同犯詐欺取財││││客」及台新銀行│⑸22時19分許,│⑸21時56分57秒│罪,累犯,處有││││之人員,向施馨│匯款28,985元│提領20,000元│期徒刑壹年陸月││││斐佯稱,其之前│⑴至⑸均匯至侯│⑹21時57分29秒│。││││購物,因系統問│雅菁所申設之彰│提領20,000元│││││題導致信用卡多│化銀行帳號:00│⑺21時58分5秒│││││扣款11,000元,│0-000000000000│提領17,000元│││││須透過操作自動│00號帳戶,共計│⑻22時23分47秒│││││櫃員機辦理銷帳│匯款148,905元│提領20,000元│││││云云,致施馨斐│。│⑼22時24分33秒│││││陷於錯誤,依指││提領8,900元│││││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匯款││共計提領148,80│││││至指定之人頭帳││0元│││││戶,共計遭詐騙│││││││190,877元【其│││││││中5次匯入本案│││││││之人頭帳戶(詳│││││││右述),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4│孫萃萍│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17日│吳隆恩三人以上││││於106年12月17│14時8分57秒許│:│共同犯詐欺取財││││日13時許及13時│,匯款300,000│⑴14時41分3秒│罪,累犯,處有││││13分許,以「+0│元至力仕文提供│提領200,000元│期徒刑壹年玖月││││0000000000000│其所申設之郵局│⑵14時48分25秒│。扣案如附表五││││」之電話號碼撥│帳號0000000000│提領20,000元│編號1所示之物││││打予孫萃萍,佯│0000號帳戶。│⑶14時49分22秒│,沒收;未扣案││││裝為孫萃萍之姪││提領20,000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子「 陳俊杰 」,││⑷14時50分18秒│幣壹萬元沒收,││││並佯稱:因投資││提領2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急需借款30萬元││⑸14時52分28秒│能沒收或不宜執││││云云,致孫萃萍││提領20,000元│行沒收時,追徵││││陷於錯誤,而依││⑹14時53分3秒│其價額。││││指示匯款至指定││提領20,000元│力仕文三人以上││││之人頭帳戶(詳│├───────┤共同犯詐欺取財││││右述)。││共計提領300,00│罪,累犯,處有││││││0元。│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罪名、宣告刑及││號│告訴人││(新臺幣)│(新臺幣)│沒收│├─┼────┼───────┼───────┼───────┼───────┤│1│陳珮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5日│未及提領,該帳│吳隆恩三人以上│││(被害人│於107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匯│戶即已經列為警│共同犯詐欺取財│││)│13時許,以0000│款18萬元至陳家│示帳戶。│罪,累犯,處有││││000000號電話號│駿所申設之白河││期徒刑壹年伍月││││碼致電陳珮綺,│郵局帳號:0000││。扣案如附表五││││自稱為其友人吳│0000000000號帳││編號1所示之物││││銀珠,並向其詐│戶。││,沒收。││││稱:伊友人需要│││││││1筆錢急用云云│││││││,致陳珮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右述)│││││││。││││├─┼────┼───────┼───────┼───────┼───────┤│2│丘紹言│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7日19│107年1月27日:│吳隆恩三人以上││││於107年1月27日│時6分許,匯款│⑴19時21分26秒│共同犯詐欺取財││││18時7分許起,│29,989元至侯雅│提領20,000元│罪,累犯,處有││││以「+000000000│菁所申設之彰化│⑵19時22分41秒│期徒刑壹年貳月││││000」、「+0000│銀行帳號:000-│提領9,000元│。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電│00000000000000├───────┤編號1所示之物││││話號碼致電丘紹│號(追加起訴書│共計提領29,000│,沒收。││││言,自稱為「讀│附表誤載為0000│元。│││││冊生活」及郵局│00000000000號││││││之客服人員,向│)帳戶。││││││丘紹言佯稱,其│││││││之前購物訂單有│││││││誤,每個月會重│││││││複出貨並扣款,│││││││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丘紹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右述)。││││└─┴────┴───────┴───────┴───────┴───────┘附表三: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罪名、宣告刑及││號│告訴人││(新臺幣)│(新臺幣)│沒收│├─┼────┼───────┼───────┼───────┼───────┤│1│林思妤│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28日:│力仕文三人以上││││於107年1月28日│⑴20時38分許,│⑴20時43分24秒│共同犯詐欺取財││││19時22分許起,│匯款49,989元│提領60,000元│罪,累犯,處有││││以「+000000000│⑵20時43分許,│⑵20時44分43秒│期徒刑壹年肆月││││000」、「+0000│匯款29,989元│提領20,000元│。││││00000000」、「│⑴、⑵均匯至葉├───────┤││││+000000000000│珈汝所申設之臺│共計提領80,000│││││」電話號碼致電│灣銀行帳號:00│元(超逾部分與│││││林思妤,自稱為│0-000000000000│本案無關)。│││││「瘋狂賣客」及│號帳戶,共計匯││││││玉山銀行之人員│款79,978元。││││││,向林思妤佯稱│││││││,其之前購物,│││││││因內部作帳關係│││││││,不慎將金額│││││││638元分成20次│││││││扣款,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消退云云,致│││││││林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右│││││││述)。││││├─┼────┼───────┼───────┼───────┼───────┤│2│侯東昇│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8日21│107年1月28日21│力仕文三人以上││││於107年1月28日│時24分許,匯款│時28分4秒,提│共同犯詐欺取財││││13時許起,以「│20,123元至葉珈│領20,000元│罪,累犯,處有││││+000000000000│汝所申設之臺灣││期徒刑壹年貳月││││」、「00000000│銀行帳號:000-││。││││00」電話號碼致│000000000000號││││││電侯東昇,自稱│帳戶。││││││為「瘋狂賣客」│││││││及玉山銀行之人│││││││員,向侯東昇佯│││││││稱,其之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設為│││││││50筆,將連續扣│││││││款50次,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侯東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共計遭詐騙38│││││││,127元【其中1│││││││次匯入本案之人│││││││頭帳戶(詳右述│││││││),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3│邱宇軒│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28日:│力仕文三人以上││││於107年1月28日│⑴22時39分許,│⑴22時45分48秒│共同犯詐欺取財││││22時26分許起,│匯款29,987元│提領20,000元│罪,累犯,處有││││以「+000000000│⑵22時41分許,│⑵22時47分17秒│期徒刑壹年參月││││000」、「+0000│匯款9,123元│提領20,000元│。││││0000000」電話│⑶22時43分許,│⑶22時48分46秒│││││號碼致電邱宇軒│匯款5,123元│提領4,200元│││││,自稱為「瘋狂│⑷22時53分許,│⑷22時55分20秒│││││賣客」及臺中銀│匯款3,475元│提領3,000元│││││行之人員,向邱│⑴至⑷均匯至葉│⑸23時46分43秒│││││宇軒佯稱,其之│珈汝所申設之第│提領400元│││││前購物,因內部│一銀行帳號:00├───────┤││││人員作業失誤導│0-00000000000│共計提領47,600│││││致帳戶重複扣款│號帳戶,共計匯│元│││││,須透過操作自│款47,708元。││││││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邱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右│││││││述)。││││└─┴────┴───────┴───────┴───────┴───────┘附表四:106年12月27日高雄市○○區○○路○號之扣案物┌─┬─────────────┬────┬───────┐│編│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1│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力仕文││││0000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力仕文││││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107年1月27日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扣案物┌─┬─────────────┬────┬──────────┐│編│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1│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吳隆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4│││卡1張)│││├─┼─────────────┼────┼──────────┤│2│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1張(戶│吳隆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0│││名:侯雅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3│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吳隆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8│││侯雅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4│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吳隆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0│││ 陳家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5│帳戶金融卡29張│吳隆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41至47、55、57、59│││││、61、63│├─┼─────────────┼────┼──────────┤│6│帳戶存摺26本│吳隆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至39、56、58、62、│││││64│├─┼─────────────┼────┼──────────┤│7│讀卡機3臺│吳隆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9│││││、50、51│├─┼─────────────┼────┼──────────┤│8│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吳隆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2│├─┼─────────────┼────┼──────────┤│9│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收據1張│吳隆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3│├─┼─────────────┼────┼──────────┤│10│第三人之雙證件及存摺影本6│吳隆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