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東簡字第8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騷擾其妻,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住處,持鋤頭砸毀告訴人停放在上址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兩側車殼、左右側蓋、右邊軌、後扶手把、後車燈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民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東簡卷第9-11、13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