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林榮明 相對人 林享忠 相對人 邱秋英 相對人 林榮根 相對人 林榮本 相對人 林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秋英應賠償聲請人林榮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榮根、林榮耀、林榮本各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林榮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榮明應賠償相對人林享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惟相對人林享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土地測量費新臺幣(下同)8,800元、土地鑑價費80,000元,計88,800元。然相對人林享忠支出土地測量費)8,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計113,707元,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02,507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新臺幣)││││││├──┼───┼──────┼─────────────┤│1│林享忠│15分之8│108,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先行支付費用計113,707│││││元,應予扣除,是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林享忠5,703元)│├──┼───┼──────┼─────────────┤│2│邱秋英│15分之4│54,002元│├──┼───┼──────┼─────────────┤│3│林榮根│20分之1│10,125元│├──┼───┼──────┼─────────────┤│4│林榮耀│20分之1│10,125元│├──┼───┼──────┼─────────────┤│5│林榮本│20分之1│10,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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