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20號原告 張永欣 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9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變更為黃士哲,並經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1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按期到案繳納罰鍰,並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等規定,認為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91年8月30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更剝奪了當事人當場對於舉發員警不符法定程序之舉發行為進行蒐證之權利,舉發機關自應有更精確之證據,並應對其舉發行為是否合於法定程序承擔較高之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舉發程序大致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而上述兩種舉發類型中,因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執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行為人如對舉發之事由或程序感到不服亦能當場蒐證以維自身之權利。例如本件情形,若員警當時將原告攔檢,原告即可當場向員警陳述為何違規闖紅燈之理由並檢視舉發程序有無違反相關法規,舉發員警亦得立刻判斷原告所述有無理由,並及時當場查證,以減少事後雙方訴訟之爭議。此為逕行舉發所無法取代之功能,是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而逕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特別明定例外事由之目的。其中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易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三)依舉發照片拍攝畫面及角度足認舉發員警係於路邊守株待兔,且自後方向前拍照。由舉發員警所選擇拍照地點觀之,於系爭交岔路口所有違規車輛舉發員警自始即無攔查之可能,只要舉發員警願意將違規取締地點向路口前挪移至通過路口後的路旁,即能達到當場攔截製單之目的,卻仍選擇在通過交岔路口前之路旁角落處向前拍攝,顯見舉發員警對於該交岔路口違規車輛自始即無當場攔戴製單舉發之意圖。重點仍在:為何舉發員警要選擇在該路旁角落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又是否非公開而是以隱密方式執勤?執勤地點為何不能是上述所指的通過路口後的路旁?依一般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如果在所指該處執勤,就不會發生或至少就不會有太多的闖紅燈行為發生,因為駕駛看得見警察而能心生戒備。對於警察當日的取締績效勢必大打折扣,從而重點仍在執勤警察的心態:究竟應以取締兼有嚇阻與勸導之功能,或不惜以任何方式先累積違規績效為上?這又涉及即使警察係在本案的照相位置執行闖紅燈勤務,警察究竟有無駕駛警車停放路邊,是否著制服、是否站立於路旁明顯處,以民眾顯而易見處執勤?理由同上,如果明顯可辨,績效之低也就明顯可見。蓋警察大剌剌於路邊執勤,很難想像民眾還能無視警察就在身旁或身後,仍執意闖紅燈。是依一般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合理懷疑舉發員警係以隱密之方式躲藏於後方,即使在路邊,亦讓人不得不懷疑乃躲在民車而非公務車上拍攝。又舉發機關以105年7月11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12448號函回覆稱「且當日員警於旨揭路口全程著制服,站立該路口進行稽查照相」,顯與其舉發照片不符,試問舉發員警如全程站於路口,如何能拍攝出舉發照片中含系爭交叉路口、通過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線及其後方之指向線及路旁空地之畫面?由此等顯不合邏輯之回覆,顯見舉發機關僅憑舉發員警片面說詞作為回覆,對舉發員警說詞與證據如此明顯矛盾之處皆未查證,更遑論對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於相關法規之查證。
(四)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依警察行使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第4條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5目等規定,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卻未能舉證其執勤地點、項目經主管核定之證明,其選擇執法之地點亦顯未符合「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得照相採證之要件。舉發警察刻意於過交岔路口前同向路旁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照相,擺明就是欲自後拍攝,從後方拍攝就是趁人不備,遑論有如前所述的隱匿執勤之舉之可能性。其執行勤務有不符誠實信用方法之嫌,至於是否因為躲於隱密或車內執勤,形同未表彰制服執勤,亦引人懷疑,而有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嫌。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此處所指的「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指的是當時路況、交通或其他客觀上之情狀。舉發機關於被告申訴時亦無法適切指出並舉證其有何不能選擇適當執勤地點,或本件其實是執行其他勤務,而在警察面前臨時、突發的發現有闖紅燈或其他「稍縱即逝」的違規行為,從而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立即攔停舉發。是此種「主觀上」因為選擇執勤處所或方式之不當而造成的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當然非與本條項所指「不能或不宜」的前提要件不符更非立法者容許例外逕行舉發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諦。本案舉發警察係因為選擇執勤地點之不當,甚至有隱匿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式的偷拍,而迴避本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的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的前提要件,其手段有上述違法之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05年7月11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1244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
105年4月21日8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航勤北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653-PVV號車紅燈未停車等待逕而闖越,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立即以科學儀器拍照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逕行舉發。經檢視旨案舉證照片,653-PVV號車行至該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未停車等待而闖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且當日員警於旨揭路口全程著制服,站立該路口進行稽查照相,洵無不當」。
(二)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諸,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又闖紅燈之行為發生稍縱即逝,難以預期,加上闖紅燈之地點多位於路口要衝,當場攔查闖紅燈之違規,本具有高度危險性,事實上難以期待員警冒著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危險,即時對闖紅燈之駕駛人當場攔截,予以製單舉發,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針對闖紅燈之駕駛人,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認定原告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北路路口時,遇圓形紅燈強行闖越路口之行為。被告復檢視大園分局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5年4月21日8時23分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北路路口時,遇圓形紅燈仍未停等,強行闖越路口,行至路口中間等待左轉,此時路口車多擁擠等情。本件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採證照片為佐,原告對於闖紅燈之違規並不否認,依前開函釋意旨,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況依採證照片所示,員警於車道旁之人行道上採證,照片清晰可見,未遭遮蔽,且當時員警著制服執勤,並無隱匿偷拍等情事。原告違規當時,路口確實車多擁擠,且原告將機車駛至路口中間準備左轉,倘員警強欲攔截原告,勢必影響交通秩序,造成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危險,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形,員警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7月11日函文、105年11月25日函文及其所附之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40至44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其於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相片3張(見
本院卷第9頁、第30頁正反面),依08:23:23所拍攝之相片顯示,系爭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紅燈,當時原告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且仍處於繼續往路口行駛當中,並未有停車之跡象。又依分別於08:23:58及08:24:00所拍攝之兩張相片顯示,該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而原告機車則分別已越過停止線及向左行駛至路口銜接路段,是據上可知,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警員採逕行舉發,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一節,惟:
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⑵再者,前揭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謂之「當場不能或不
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
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11月25日園警分交字
第1050028098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查旨案是本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21日8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653-PVV號車紅燈時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逕行舉發。三、……經檢視舉證照片,653-PVV號車行駛至上揭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該車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且向左行駛至路口銜接路段,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違規要件及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觀諸本件舉發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正反面),可知於系爭機車闖紅燈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量已屬壅塞,同時間亦有為數不少之汽、機車正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若警員貿然駕車上前攔停,極有可能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且依三張連續拍照之採證相片所示,原告車輛於第一張相片中尚位於系爭路口的停止線之前,嗣於第二、三張相片中業已越過停止線及向左行駛至路口銜接路段,並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況由舉發照片之第2張及第3張觀之,前後間隔僅2秒之時間,然原告所處之位置,已由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進至內側車道,甚至已到達路口中間之分隔島,可見原告當時之車速非慢,則警員縱使駕車追趕亦可能已不及攔停。況由舉發機關所回覆之函文觀之,舉發員警當日係「一人」單獨服勤,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中,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蓋因員警尚難預知哪些駕駛人會違規或闖紅燈,故應均屬「偶然目睹」之情),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是綜合前述當時之各項情狀,本院認為警員未予當場舉發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並無不合。⑷從而,原告前揭質疑警員之逕行舉發程序不當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