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98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應發還予簡子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聲請人即被告簡子傑(下稱聲請人)友人 陳璽安 所有,因託聲請人為其出售,才暫放於聲請人住處內。該手機因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3463號、105年度偵字第18288號),由警方扣押保管,然非聲請人所有,亦與聲請人被訴案件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台,經警方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4時20分許依法搜索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間後扣得,現保管於贓物庫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檢管字第23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46頁及反面)。而該手機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友人陳璽安所有,託其代為出售等語(見院卷第108頁),觀諸前開扣押物品清單,該手機內未放置SIM卡,且聲請人未持該手機與本案購毒者進行聯繫,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068600號函暨檢附之通訊監察轉檔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3至137頁反面)。
本院審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與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是該手機已無因得為證據或將予沒收而必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以持有人身份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