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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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雀
郭明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輝與被告陳錦雀係夫妻,被告陳錦雀因不滿受鄰居即告訴人 許愷凌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金嗓子卡拉OK」歡唱聲音干擾睡眠,竟與被告郭明輝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或分持棍棒、鐵棒武器,於民國103年12月4日0時許,前往上址「金嗓子卡拉OK」外等候,先由被告陳錦雀前往上址「金嗓子卡拉OK」店內溝通,詎被告陳錦雀與在場之告訴人許愷凌及上址屋主即告訴人 于志龍 一言不合,被告陳錦雀隨後向在店外等候指示之被告郭明輝及不詳之人以臺語喝令「進來打」等語,被告郭明輝及上開不詳之人旋即衝入店內,手持木棍、鐵棒猛砸毀店內液晶電視、擴大機、高櫃、投幣器、四方桌、茶几各1台、落地喇叭1對、椅子3張、隔音玻璃門2扇、沙發2張等設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愷凌;另被告郭明輝則出拳毆打告訴人于志龍額頭,並將告訴人于志龍壓制在地上,二人進而互相拉扯,上開年籍不詳之人等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于志龍,隨後告訴人于志龍掙脫後欲報警,甫出該店門口,旋遭與被告郭明輝同行之不詳人士,持鐵棍毆擊其左手,致告訴人于志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及左後耳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後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許愷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陳錦雀等一行人見狀始趁隙離去。因認被告陳錦雀、郭明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錦雀、郭明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錦雀、郭明輝與告訴人于志龍、許愷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于志龍、許愷凌同意當場撤回對被告陳錦雀、郭明輝之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