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玉山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身穿長褲左側口袋內,且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黃昭蓉 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其前開所竊得之玉山鹿茸酒1瓶(業經警發還由黃昭蓉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昭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鹿茸酒1瓶,業經警發還由黃昭蓉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黃昭蓉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無刑事科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玉山鹿茸酒1瓶,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黃昭蓉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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