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劉王美皇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董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辦理高雄市左營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被告配偶 劉天路 為合群新村267眷舍原眷戶,因劉天路死亡,由被告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經原告核定在案,被告並經原告准予配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0)、其上同段19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1)暨同段2080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650,前開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未於原告公告搬遷期間內點交原眷舍予原告,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約事由約定,原告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被告原眷戶權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賠償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1年11月15日依原告公告騰空房舍並斷水、斷電、遷出戶籍而完成搬遷,原告以被告拒絕簽署眷舍點交紀錄,認定被告未完成搬遷而有違約事實,註銷被告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無所據。被告已就前揭註銷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訴字第1508號事件審理中,本件原告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被告有無違約情事、原告得否註銷被告之原眷戶權益而定,故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端視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完成搬遷之違約情事、原告得否註銷被告原眷戶權益等節而定,該等事項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前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爭訟程序,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08號事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經兩造 陳明 在院,揆諸首揭說明,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