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17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告 陳羿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而原告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往西方向之第3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康仁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撞及訴外人 劉欣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實際賠付康仁俊之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9,550元(含工資5萬5,100元、烤漆3萬8,100元、零件54萬6,350元)後,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補字第1825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3至15頁、第37至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109年7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309號函文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73至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撞及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可採。又依卷附汽車保險單及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37頁),則系爭車輛迄108年3月28日受損時為止,已使用4年。而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支出工資5萬5,100元、烤漆3萬8,100元及零件54萬6,350元,並有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發票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21至35頁、第67頁),其中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之部分,即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萬2,1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6,350÷(5+1)≒91,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6,350-91,058)×1/5×4≒364,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6,350-364,234=182,116】;工資、烤漆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萬5,100元、烤漆3萬8,100元及零件費18萬2,116元,共計27萬5,316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額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316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