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79號原告 劉文瑞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 律師複代理人 馮聖中 律師被告 蘇盛福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 律師
陳奕安 律師 陳鴻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89萬9,08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3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9、2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減縮,致使其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元以下,然因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經本院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易程序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如屆清償期未依約償還,被告得無條件將其所持有設立於薩摩亞獨立國(SAMOA)、公司營業地位於大陸昆山市SMARTPILOTLIMITED公司(下稱中文名昆山全泰公司)股份之5%轉讓予原告以代還款。嗣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亦於106年6月1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原告收執,並確認收受系爭借款無誤。依系爭借據之記載,被告至遲應於107年5月31日償還本金500萬元且一併支付每月5厘計算之利息即3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僅移轉昆山全泰公司股份80,376股(每股金額1美元)予原告作為償還系爭借款之用,則依107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日之美金對新臺幣外匯匯率牌價29.871元計算,被告僅償還原告240萬912元,尚有259萬9,088元之借款及30萬元之約定利息未償還。又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姐姐 蘇素珍 開立之5紙支票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然原告因大病初癒,短時間無法核對系爭借款是否已經清償,為節省時間勞費,於本件訴訟中先行撤回系爭借款本金之請求,僅請求利息部分。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於成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因而與成翌公司之負責人蘇素珍熟稔。嗣原告於93年間決定創業,因蘇素珍相當欣賞原告之能力與品德,故而將成翌公司之歐美區域業務無償拆分予原告成立達翌有限公司(下稱達翌公司),原告與蘇素珍遂成莫逆,雙方亦有密切之合作。而被告於106年間因投資失利有資金需求,遂經蘇素珍轉介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如被告屆期無法償還時,即以昆山全泰公司之5%股份抵償予原告。借貸期間屆滿後,被告無法償還,原欲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移轉昆山全泰公司5%之股份予原告,然因原告向蘇素珍表達希望蘇素珍能與原告共同承擔昆山全泰公司營業之風險,而由蘇素珍代為支付250萬元購得被告名下昆山全泰公司2.5%之股份。其後,蘇素珍於107年8月10日,代理被告以給付面額50萬元支票共5張之方式向原告返還250萬元(被證3),被告則僅移轉2.5%之昆山全泰公司股份予原告,是以被告就系爭借貸本金部分業已清償,此亦為原告撤回此部起訴之故。而約定利息部分,原告亦於107年8月10日當天向被告之代理人蘇素珍表示,如同原告與蘇素珍之間私下相互調頭寸一般,無須再給付利息,該意思表示即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則該利息債務已經原告之免除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不慎於廁所摔倒,致罹患創傷性顱内出血、硬腦膜下積液及水腦症等傷勢,經送醫手術治療。其後,原告胞姊及胞弟均曾向本院家事庭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嗣後原告胞姊及跑弟均撤回結案。原告向來與人為善,向來為其多數友人信賴,故其友人向其借貸時,於清償後縱使原告未將相關證明文件返還,多數原告之友人亦均不以為意。詎料,原告出院後竟因無法分辨之前向其借貸之友人是否已清償,開始向實已清償完畢之友人追討款項,如曾在達翌公司任職之 黃啟瑞 ,其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嗣於101年9間即清償完畢,日前竟仍遭原告請求返還,可證明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實係出於誤會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23日借予被告500萬元,並有系爭借據及匯款傳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雖稱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僅移轉昆山全泰公司股份80,376股(每股金額1美元)予原告作為償還系爭借款之用,尚有259萬9,088元之借款本金未償還云云。經查,依系爭借據之記載,系爭借款之期限為107年5月31日,兩造並於備註欄約定「1、屆時借方(按即被告)無依約償還時,借方得無條件將昆山全泰股份的5%轉予貸方(按即原告)作為償還之用,另見證人蘇素珍有義務支付貸方250萬元整承購其中貸方向借方所購得股份之百分之五十(2.5%)。即蘇盛福現擁有全泰之10%股份的二分之一由貸方劉文瑞及見證人蘇素珍各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各購得全泰2.5%之股份。」、「3、借貸雙方內容詮釋有差異時,依見證人蘇素珍之解釋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9頁)。審酌原告自承被告已轉讓昆山全泰公司股份80,376股,則依卷附之昆山全泰公司股份證明書記載內容(見本院卷23頁),原告已經受讓昆山全泰公司之2.5%股份(計算式:80,376÷3,215,048元×100%=2.5%);及收受蘇素珍開立付款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5張(票號為:BA0000000至BA0000000,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共計250萬元,要與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方式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借款500萬元,即屬有據為可採。
(二)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有代理權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明示其為代理人,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有利息30萬元債務未清償,然依證人即見證人蘇素珍於本院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系爭借據)上面是我的簽名,因為被告向原告借500萬元,由我來做見證來簽下這個借據,後來有還,因為五張支票是250萬元的現金,還有百分之2.5公司的股份,都是透過我轉交給原告的。」、「利息在107年8月9日或是10日,在我轉交五張支票給原告的時候,他就說利息不用,還有關於百分之2.5的股份將來他希望用250萬元再買回去,因為他認為大陸工廠未來性不好,當時只有我和原告在場。」、「因為我和原告的金錢往來都是這樣,我們向來沒有支付利息的習慣,他讓我當見證人就是因為我都公平公正,當時是因為是希望被告可以早點還款,所以才寫上利息,給他壓力,但是透過我還給他本金的時候,他就有說利息不用了,當時只有我和原告在場,沒有其他人。」(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另審酌原告與蘇素珍於107年8至9月間關於就昆山全泰公司股權轉讓及給付支票等系爭借款清償方式之對話內容,被告如有利息尚未給付,理應於相關對話中一併討論,然原告均未曾提及利息之支付方式(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及兩造於系爭借據中業已約定「借貸雙方內容詮釋有差異時,依見證人蘇素珍之解釋為依據。」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證人蘇素珍所述其代理被告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原告並向其表示免除被告利息債務等情,應屬實在。則原告已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之代理人蘇素珍為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該30萬元利息債務即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稱已於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向被告及蘇素珍請求利息,並無免除利息之意思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及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示,原告已於107年8至9月間受讓昆山全泰公司股權及收受250萬元支票票款,系爭借款之本金已全數清償後,遲至109年間方稱被告未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2月15日起罹患創傷性顱内出血、硬腦膜下積液及水腦症等傷勢,原告家人曾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等情(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24號、108年度輔宣字第67號卷),則被告辯稱原告罹病後無法分辨之前向其借貸之友人是否已清償,尚非無據。準此,原告已向被告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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