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凌晨3時15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45分許」,並加列被告李家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是被告李家榮為本案行為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論罪欄及附錄法條欄均記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約28.43公克,取樣共1.0
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7.3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6864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及內含SIM卡之門號均詳卷)
,固為被告所使用,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手機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32頁),復無證據可證此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警方查獲本案時一併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純
質淨重未達20公克,亦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為行政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30號被告李家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對面停車場,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4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4包(毛重總計33.9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總計1.643公克,驗餘總淨重1.25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榮坦承不諱,且扣案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4包,經送檢驗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68646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末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江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