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周荷登 被上訴人 楊汝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駕車擦撞致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2,409元(含醫療費用144,085元、看護費5萬元、交通費4,91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2萬元、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6,586元),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85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0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781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9-350頁)。核其追加請求復健治療費、回診醫療費、醫師證明費、計程車資11,611元、不能工作損失114,170元(民事上訴狀誤載綜合所得稅結算通知書之年度及收入總額,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具狀更正,本院卷第299頁),扣除上訴人經原審認定所得為-9,591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52,409元後,所餘63,781元(計算式:11,611+114,170-9,591-52,409=63,781)追加請求部分與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因貿然左轉未注意行人,擦撞沿行人穿越道行經敦化北路之上訴人,致其受有左大腿皮膚掀起及皮膚壞死、右額頭血腫與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車資共11,611元;⑵不能工作損失114,170元:以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通知書所得總額613,457元為計算基礎,每月薪資51,121元,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請假至108年1月7日,共受有67日不能工作損失114,170元(計算式:51,121÷30×67=114,170)。扣除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請領強制保險金給付後重複受領之利益9,591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190元(計算式:11,611+114,170-9,591=116,19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0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781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辯稱:對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不爭執,伊已支付醫藥費、看護費,並包了1,600元紅包,上訴人並已請領強制險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未注意行人擦撞上訴人致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事故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27-59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57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65-169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復健治療費3,100元部分:
查上訴人追加請求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支出復健治療費3,100元,業據提出宇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本院卷第49-153頁)為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三總回診醫療費、醫師證明費、往返住家與醫院計程車資費共8,511元部分:
查上訴人追加請求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三總回診醫療費、醫師證明費、往返住家與醫院計程車資費共計8,511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5-173頁)、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75-177頁)為據。
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共計6,616元(計算式:2,000+2,000+2,216+200+200=6,616);依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列車資共計1,895元(計算式:195+175+185+185+190+195+190+195+185+200=1,895),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共8,511元(計算式:6,616+1,895=8,511),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4,170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613,45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本院卷第223頁)為憑,堪認上訴人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51,121元(計算式:613,457÷12=51,12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自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月7日(共67日即2個月又7日)無法工作,有員工請假單、請假卡、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靖森通路行銷有限公司請假申請表(本院卷第225-233頁)為證,應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170元(計算式:51,121×2+51,121÷30×7=114,1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4,170元部分,核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經扣除其請領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及
被上訴人前已支付金額後,所得為-9,591元之情,為上訴人無爭執。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116,190元(計算式:3,100+8,511+114,170-9,591=116,1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52,409元,及上訴追加請求之63,78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0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781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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