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莊詠豪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而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彥勳所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設立虛偽之「環球投資」網站,訛騙 吳俊儒 投資比特幣、以太幣,致吳俊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7日20時5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轉帳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俊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截圖相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49至63、4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莊詠豪,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8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因告訴人表示放棄求償等語,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此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成金流斷點,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查被告本案雖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莊詠豪,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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